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98號
TPSM,89,台上,1898,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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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後,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租住王陳秀卿所有台南市○○區○○路九九○巷三十一號三樓加蓋房屋,因對王陳秀卿未體恤其家中有幼兒上下樓梯不便,未將前開房屋一、二樓以相同價格一併出租,心生不滿,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酒後返回上開租住處所時,因遭其妻周秀英將通往三樓之門自內擋住未開門而下樓,明知該房屋內一、二樓均有人居住,三樓為其與妻女共同生活之居所,該日其岳母周蕭鶴子、甥周可婷亦住宿在內,雖預見如在一樓點火,將導致燒燬房屋,致生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卻確信不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一時氣憤難忍,適見一樓客廳東側出租人王陳秀卿堆置之傢俱中,數張彈簧床墊上方有報紙,乃基於燒燬該棟住屋之故意,以其褲袋內之打火機點燃堆置於上開彈簧床墊上之報紙,因傢俱均係亮光三夾板、彈簧床泡棉等易燃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在屋內樓梯間形成煙囪效應,熱氣及大量濃煙劇烈上升至三樓,甲○○因放火後即上三樓進屋睡覺(此時其妻已將房門打開),於睡夢中驚醒,見狀不顧叫醒其岳母等人,自行由三樓東側窗口跳下逃生,其岳母周蕭鶴子、妻周秀英、女陳虹吟、陳虹婷陳姿毓、甥周可婷等六人均因逃生不及,而葬身火場等情,係以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王陳秀卿、證人蔡秀貞、蔡宜靜、薛美麗、易武龍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質之上訴人亦坦承有用打火機點燃彈簧墊上報紙洩恨情事,並有當場在上訴人褲袋內搜獲打火機貳只扣案佐證,且有被害人周蕭鶴子、周秀英、陳虹吟、陳虹婷陳姿毓、周可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證人許宏旭證詞,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飲酒後,意識、知覺、理會與判斷尚未較之普通人平均程度為低,不足據以認其欠缺責任能力減免刑責。又上訴人所舉證人許宏旭、蔡全福、林朝慶所供:上訴人之妻於上訴人回家時曾下樓打招呼,核與上訴人所供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按上訴人縱有在一樓點火將導致燒燬房屋致生屋內一、二、三樓住民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預見,然衡之上訴人點火後,猶自行上樓睡覺,並於火災現場央求大家救其家人等情狀,應無致其家人於死亡之本意,對致人於死部分,應僅負確信不致人於死之過失刑責,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以上訴人犯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周秀英等六人死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罪與過失致人於死兩罪,亦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罪處斷。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



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貳只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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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