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台北市○○街通往該街二○二號係一私設之既成道路,供告發人翁振宗及不特定之使用者通行,已成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因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問題與其毗鄰之土地即同小段一九六地號所有權人(翁振宗之母翁黃珠鳳)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意圖妨害翁振宗及他人通行權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將翁振宗之母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地上之上開既成道路挖掘達六、七公尺深壕溝,損壞該既成道路,並將挖掘深溝所得之泥土堆置於所掘深溝兩側,造成原有路面落差,再在路上插上鐵軌並以涵管堆置其側,阻絕壅塞該陸路之既成道路,妨害他人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其損壞、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條論擬。上開道路姑不論證人許永成已證稱伊介紹上訴人買上開二○○地號土地時,沒有道路進去,當時國有溝上僅舖有二鐵軌,僅能通人,過山溝後發現雜草很多,就未深入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六頁、更㈡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警員朱許偉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工李瑞光亦均證稱:該路係私人違法開挖之通道,並非既成道路,亦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該國有溝原即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四十三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三十八頁反面、八十一頁)。另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研商恢復大湖街通往二○二號既成道路會勘簽到紀錄並載明:「會勘意見;⒈大湖街往二○二號土路依民國年版地形圖顯示,前段為鬆土路面,後段(目前為山溝截斷地點起)則約僅供人行之便道,道路土地均屬私有土地,目前裡面住戶均已搬遷。⒉該道路因非屬計劃道路與產業道路,原即由私人開設……」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頁)。而一審法院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更載明「……延此道路進行至一山溝即無法通行,沿途雜草叢生,車輛無法通行,行人行走亦困難。」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雖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上午再次赴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現場係自大湖街之柏油路轉入,通往編號F之建物(王姓人家)之道路為一可容納一車通過之泥土路,編號F之建物旁路中豎有二根鐵柱擋路,至此車輛無法通行,步行抵上訴人所指之國有溝以後,路面落差甚大,其中一段深溝甚需賴攀拉樹木根莖通過,通過後,除一段路面仍有落差通行不易外(略以附圖斜線標示),其餘部分可順利通行,路面依粗略估計約寬三、四米左右,兩側雜草叢生,仍掛內湖鄉內溝六五號磚造平房(
即翁振宗之建物)即在該路邊,屋前擺有大型花盆數個,宅內堆有大量空花盆,有其現場勘驗筆錄及所繪之位置略圖在卷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惟原判決既以:現場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經上訴人挖掘後,迄一審赴現場履勘之時,已相隔二月過半,衡諸雜草之生長狀況,及該處因無法通行致原既成泥土路荒廢之事實,因此產生雜草叢生擋道行人行走不易之狀況,亦屬事理之常云云為理由,而不採信一審法院之勘驗之結果,竟又認原審更二審於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行為後已逾三年餘後依同理雜草叢生擋道更形嚴重卻反可見寬三、四米左右之路面等之勘驗情形為可採,已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退一步言之,即縱認原審更二審之上開勘驗結果屬實,但依該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上開道路在經過上訴人之建物(A點建物)旁邊往後延伸,則僅有翁振宗之建物(即舊門牌為內湖鄉內溝六十五號)及已廢棄木造工寮、E點房子各乙棟。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載明:「該路段實際僅簡某(指上訴人)一戶住家」(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一頁)。而翁振宗、證人陳德峰亦供證稱翁振宗之母所有前述土地平日均交證人陳德峰種植花木,翁振宗僅偶而上山探視(見偵查卷第五頁、七頁、八頁、十一頁)。再原判決復認上訴人本件所損壞之道路,除國有山溝外,全部均在翁振宗之母翁黃珠鳳之所有土地上,而證人陳德峰因管理、使用翁黃珠鳳土地,黃宇生、王月霞因係翁振宗之親戚、員工(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偶而前往探視、拜訪,證人章門燦因鑑界(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出入該道路則該道路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實饒有研求之餘地﹖㈡證人陳逸彥於原審更二審時曾到庭結證稱:「我接獲法院公文後有到現場看過,依航照圖判說該圖部分空白處是臨時性種植用除草……,從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份航照圖上看不出原本有路,爾後被破壞之痕跡。」(見原審更㈡卷第十九頁)。然原判決卻據其證言反認定卷附航照圖上(見外放證物),現場附近確有疑似道路之痕跡,亦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住處附近道路被挖,是伊所挖的,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伊僱工挖的,插有鐵軌在道路上,鐵軌旁擺有涵管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但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詢其為何將道路挖毀時,即已稱:「翁振宗叫我挖還給他。」、「那裡原是一條山溝,我挖的是我自己的土地。」等語。再參以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係記載:「現場由產業道路通往甲○○住處道路,已遭廢土堆積及遭挖掘破壞無法通行……」,並拍攝二幀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而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所貼附上幅照片顯示之地點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二地號之國有溝土地,業經證人李瑞光結證在卷(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且該地點之情形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派員將山溝中堆積泥土挖起,堆置兩旁,以暢水流所致,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八六二四九六一七○○號函影本可證(見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㈡上證七)。另該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下幅之照片似為碧山段一小段第三○九、三一○號黃王壽之土地,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六○號函及現場照片二幀、民眾日報剪報影本乙份附卷足佐(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二頁),暨上訴人所有於上開道路旁建物之籬笆門前於損壞前確築設有私設道路一段(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附圖⑻與⑺之比較),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在所有內湖區○○段○○段第二○○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挖溝、闢路,並堆置土石,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可參(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八頁)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僅會同翁振宗一人,且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訊問上訴人時復確未提示前述履勘筆錄和照片予上訴人(有上述履勘、訊問筆錄可憑)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所辯:檢察官於到現場履勘時,因未通知渠會同,且於訊問渠時未告知渠履勘之詳情,致渠誤會檢察官所指挖掘之地點係渠個人所私設於門前之道路云云,尚非無據。且翁振宗及證人江商連、陳德峰、陳演城、許基全皆坦認其等未親見上訴人損壞前開道路(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正、反面、一一八頁;更㈡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六十八頁),而上訴人所稱:渠於偵查中所供插於道路上之鐵軌,係指渠所有碧山段一小段第二○○地號土地與毗鄰同小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之界樁,而原審更二審履勘現場圖所示之鐵柱則係黃王壽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而埋設者等語,復提出與翁振宗指訴上訴人以鐵柱圍起阻絕道路通行情形顯不相同之照片三幀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更㈢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損壞原判決所指翁黃珠鳳所有土地及國有地上道路之行為,洵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再原判決認通往大湖街二○二號之土石路面其間山溝所埋涵管(現遭挖斷)係由內湖區公所施作,此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八五)北市湖建字第○九五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四頁)云云,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另案審理中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取上開埋設涵管工程施作資料時,該公所卻函覆稱:「貴院函囑本所提供本區○○段○○段第三一二地號國有溝土地埋設涵管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有關資料乙案,經查無該項資料。」,有該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湖建字第八六二二一六七四○○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㈢上證八),是上開涵管是否原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埋設而遭人挖斷,並用以堆置阻絕壅塞上開道路,亦有疑義,原判決未能深入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