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82號
TPSM,89,台上,1882,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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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 金
        即陳威諾)男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六之三號其住處前,因被害人蔡裕原不滿其西瓜園遭上訴人飼養之狗破壞,前來理論,要求賠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蔡裕原先持其所攜帶之雨傘,刺擊上訴人之左眼角內側,致其左眼內側挫傷瘀紫(蔡裕原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上訴人為反擊即將蔡裕原推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地面拾起約手掌般大小之石頭,朝蔡裕原之左上臂毆擊,雙方在地面上扭打,上訴人之妻張貴菊及鄰人葉林碧霞見狀,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蔡裕原壓倒在地,由張貴菊搶下蔡某所持雨傘,敲打其身體多處,葉林碧霞則徒手施予毆打(張貴菊葉林碧霞傷害部份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在可預見以石頭打擊眼部,將產生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況下,仍持該石頭朝蔡裕原之右眼及頭部等近處猛擊,致擊中其右眼,造成蔡某右眼球破裂,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及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左肩後臂及右前臂挫傷擦傷、右臉裂傷五乘以一公分、背部擦傷五乘以二及四乘以二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右肩擦傷三乘以二公分之傷害。嗣蔡裕原經送醫後,其右眼球雖經手術縫補,然已喪失視覺而達於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自有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則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其中該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



日或之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非僅訴訟程序違法而已。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科,乃未對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或之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持石塊毆擊被害人右眼部情事,而據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到庭結稱,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前往該院急診(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所供如屬無誤,則案發時間既係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倘被害人右眼破裂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為,何以遲至當天晚上始前往急診就醫?徵諸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以其右眼球破裂等傷害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時,於所提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內,就事故之時、地、經過詳情,自稱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騎機車回家路中(事故地點:中山路口叉口處),躲閃大貨車導致自己摔倒,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則被害人右眼破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訴人毆擊所致,實滋疑問﹖自有進一步詳查必要。上開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內容,被害人稱係保險公司張彩華所寫,此內容真實與否,攸關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判斷,自應傳訊證人張彩華,以資釐清,此項證據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傳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㈢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時,始得適用。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否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在可預見以石頭打擊眼部,將產生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況下,仍持該石頭朝蔡裕原之右眼及頭部等近處猛擊,致擊中蔡裕原右眼,理由內亦謂眼部為人體之要害,對之以石頭擊打,足使人受有眼球破裂而失明之重傷害,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等語,似係指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以石頭擊打眼部,足使人受有眼球破裂而失明,則上訴人猶持石塊朝被害人眼部近處猛擊,能否謂其主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並無直接故意或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情形,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加剖析明白,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其理由尚嫌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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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