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向被告甲○○租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二○、一一七之三地號土地、廠房(門牌號碼為同鎮大興里四號)及挖土機二部、鏟土機一部等設備,以經營砂石場。後因積欠被告租金,雙方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談判,就所欠租金之償還及其後租金之支付方式達成協議,但並未提及「退出經營權」一事,被告竟利用協議書僅有一份,且係由其保存之便,擅自在協議書第三點之後,填上「並退出經營權」六字,加以偽造,並於其後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廠地、設備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時,持以行使,致伊遭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第一審為其無罪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即受託書寫該紙協議書之張肇晉於一審結證稱:「當時寫第三點時原本已寫完了,但是被告質疑不履約怎麼辦,自訴人回答未履約我願意退出經營權,我才直接寫上去」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五頁),上訴人上開指控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於一審提出協議書原本供核對,亦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指該協議書第三點已下句點後,另再加入上述六字,即據以否定該協議。客觀上既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跡象,主觀上其亦無商請張肇晉為其偽造協議書內容之必要。並就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錫方、陳柄楠於偵查及一審所為供證有如何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心證理由詳為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原審之何項供述,如何與證人張肇晉之證詞不符,所謂其二人共謀串證,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且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猶任指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