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78號
TPSM,89,台上,1878,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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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余健生律師
        李永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負責腎臟病患之門診、治療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豐原醫院有關血液透析人工腎臟係分別向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隆公司)、邁捷等公司採購,日豐隆公司經理葉孔武及總經理陳芳哲為提高產品使用率,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前往豐原醫院向上訴人表示如有新的腎臟病人使用其產品,日豐隆公司可提供該產品營業額百分之十之推廣費即業務推廣金(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調降為百分之八)給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每隔一至三個月,即在豐原醫院外之停車場、辦公室、門診室、值班室等處,收受日豐隆公司職員葉孔武莊裕華沈玉潔(後二人僅各送二次)以信封袋所裝之業務推廣金即賄賂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上訴人於收受後即於其職務上簽發之處方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產品,收受賄款共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之供述,及日豐隆公司之「轉帳傳票」、「零星支出證明單」等件,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收受日豐隆公司之業務推廣金即賄款共九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但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筆錄,原記載為:「日豐隆公司經理葉孔武約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省豐衛材(人工腎臟)招標後,偕同陳芳哲一同前來省豐找我,希望我能多使用日豐隆公司的人工腎臟……我收受日豐隆公司葉孔武給我的業務推廣金從『八十四年六月間』葉孔武向我表示後一直到現在……。」嗣將該「八十四年六月間」二處之記載,均修改為「八十二年七月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原判決謂「未修正前」筆錄所載上訴人供述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十六行),與卷內資料已屬不合。而依卷附之「轉帳傳票」所載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零星支出證明單」之時間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三十頁),並無八十四年一月以前及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轉帳或支出憑證。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犯罪之時間,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每隔一至三個月收受葉孔武等人交付一萬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業務推廣金即賄款後,即於其職務上簽發之處方單上註明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行至第八行);似認為上訴人收受賄款於先,而後才使用日豐隆公司之產品。但其理由謂「零星支出證明單」所載之業務推廣金,係依上訴人於處方單上所使用日豐隆公司之人工腎臟數量計算,其間顯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則又認為日豐隆公司係依上訴人使用其產品之實際數量,計算賄款金額,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經核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使用日豐隆公司人工腎臟之相關處方單。是「零星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即屬上訴人使用該公司產品數量計算而得之賄款金額,即欠明瞭。且上訴人一再辯稱日豐隆公司之業務推廣金,係直接轉入業務員之銀行帳戶,由其自行運用;業務員非不可能將之挪作他用甚至從中私飽等語。證人葉孔武亦證稱:「(支出傳票)是有記載六萬,但沒有給他(即上訴人)那麼多,我有時拿去別的醫院贊助或請醫師吃飯,沒有分別記載,都一併記在省豐……。」又稱:「(你收到的獎金會全數給上訴人?)不會,我還把一些獎金用到其他醫院推廣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倘屬不虛,得否僅憑「轉帳傳票」及「零星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金額,資為上訴人收受賄款金額之認定依據?亦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㈢證人即日豐隆公司業務員沈玉潔於原審證稱:「這筆款項(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所載六萬四千四百元)沒有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嗣又改稱:「轉帳傳票所記載之時間左右(交給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初(交給上訴人),時間太久正確日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前後不一。原判決採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但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轉帳傳票上「銀行存款」及「應付費用」之會計科目應屬有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上所列六萬四千四百元,其「會計科目」一欄係記載「應付費用」;另其餘二十一紙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一欄則均記載「銀行存款」,顯然不同。該轉帳傳票所載「應付費用」會計科目,究竟僅屬期末結算應計項目之調整,或有實際現金之支出?此與判斷沈玉潔證言之憑信性及上訴人最後犯罪日期攸關。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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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