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76號
TPSM,89,台上,1876,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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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綽號「阿○」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從事拉客、把風及清掃等工作。明知盧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與綽號「阿○」者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媒介並容留盧女與男客王○春為性交易,經警查獲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春、盧女及其母親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盧女係○○○年○月○○日生,相貌尚十分稚氣,有年籍資料及照片可稽;參酌上訴人受僱管理該姦淫場所長達月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盧女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擔任清掃工作,並未媒介盧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亦不知盧女未滿十八歲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盧女在偵查中所稱:「『阿○』把我送到私娼館是一位『阿○』出來與『阿○』接洽,他是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據以認定綽號「阿○」者係該處之負責人,上訴人受其僱用,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理由內闡述明晰(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至邱○珠、賈○珠及簡○惠在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有無敘及「阿○」其人,要與上開論斷之本旨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邱○珠等人均未供稱尚有「阿○」之人,上訴人如何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本件姦淫之場所係共犯「阿○」所提供,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證人王○春於警訊雖稱自行前往私娼館,但又稱:「有一人在門口把風(經當場指認即甲○○……),亦是由他『媒介』私娼予我姦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判決採納此項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媒介盧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自已排除其餘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盧女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由綽號「阿○」者強行帶至「阿○」經營之姦淫場所,而上訴人則係同年七月中旬始受僱於「阿○」;尚無極積證據,足認上訴人在受僱前,即與「阿○」及「阿○



」者就該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復已認定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四行)。從而盧女有無遭受脅迫,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關,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開姦淫場所係邱○珠等人共同承租,上訴人僅負責清掃及買東西;原判決未採納簡○惠等人在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於法有違等各節。仍執陳詞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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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