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號
PTDV,109,勞執,1,202003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冠宇 
相 對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自108 年10月至同年12月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8,440 元,款項分6 期給付,並以109 年2 月20日起為第 1 期,於每月20日前匯入薪資帳戶,直至同年7 月20日止,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 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伊3 萬8,440 元。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 萬8,440 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尚積欠3 萬8,440 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