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和章
被 告 莊水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盧李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莊水德、盧李月霞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吳明桂於民國84年間曾從事代書職務, 因業務關係得知訴外人陳春成、陳敬雄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4 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因陳春成、陳敬雄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五信)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因無力清償,故遭高雄五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陳 敬雄、陳春成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經伊與吳明桂向被 告盧李月霞、莊水德(下稱盧李月霞、莊水德)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清償前揭欠款,為擔 保系爭債權,盧李月霞、莊水德除要求陳春成、陳敬雄提供 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1/4 )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以為擔保外(下稱甲抵押權),並要求伊另提供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盧李月 霞、莊水德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以為擔 保,此外,盧李月霞、莊水德另要求伊提供面額為500 萬元 之本票(票號084308號)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另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 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判決伊勝訴,並告 確定,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相同,應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退步言 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其原訂債 權清償日為85年間,算至起訴時之108 年7 月4 日,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未據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乙抵押權已於年105 年間 即告消滅,伊自得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盧李月霞、 莊水德分別塗銷上開為其等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盧李月霞部分:伊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並同意 塗銷乙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莊水德部分:伊固不爭執甲、乙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為同一筆債權,惟認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清償 完畢,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則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乙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部分,因原告已於90年間簽立協議書承認系爭債權存 在,既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遑論以系 爭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敬雄、陳春成所共有,渠等2 人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五 信,嗣因上開借款未能清償,高雄五信遂於84年2 月27日聲 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陳敬雄、陳春成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 ,乃於84年4 月間透過原告夫婦向被告及訴外人盧李月霞借 款500 萬元,陳敬雄等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4 設定甲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
㈡、嗣於85年1 月間原告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莊水德、盧李月 霞設定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
㈢、甲抵押權已於88年1月16日塗銷完畢。㈣、前揭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第29頁至第33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36 頁至第155 頁) ,在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㈡、原告得 否請求盧李月霞、莊水德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1.關於債權人為盧李月霞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⑵查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債 權人則為莊水德、盧李月霞,莊水德、盧李月霞之債權額各 1/2 即各250 萬元,關於盧李月霞部分,盧李月霞於本院自 承系爭債權就其為債權人部分之25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其並於本院陳稱:同意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盧李月霞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乙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盧李月霞為債權人部分)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盧李月霞塗銷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債權人為莊水德部分:關此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惟 為莊水德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莊水德對於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 已清償一節,業據其等於另案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 77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案件)中爭執甚烈, 系爭案件並於108 年3 月27日即告確定,有系爭案件判決書 、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而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案件中之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亦即均為系爭債權之事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205 、225 頁),則關於系 爭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一事,既經系爭案件判決於理由中 說明甚詳,此有系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1頁),又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除盧李月霞外均相 同,而系爭案件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另參以,證人吳奇歷亦於本院證稱:伊於88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時,其上所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由伊 經代書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後,始塗銷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並於塗銷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 頁),證人吳奇歷就上開證詞,並當庭提出當時清 償部分金額之票據存根以為佐證,吳奇歷所提出票據存根上 載明2 紙票據各係交付盧李月霞、莊水德,票據金額各為20 萬元,有該票據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 218 頁),依前揭證人吳奇歷之證詞、票據存根,核與系爭 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相符,此外,
莊水德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 明,系爭案件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應認定已生爭點效,原 告、莊水德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等語,堪信為真, 莊水德抗辯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云云,則難謂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乙抵押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乙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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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 │擔保物 │擔保債權金額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約定遲延利息及│債務人及設定義│設定權利範圍│
│ │ │ │債權額比例 │ │ │違約金 │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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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李月霞 │屏東縣恆春鎮宣│500 萬元,債權│84年12月30日至│85年7月31日 │無 │陳和章 │全部 │
│ │ │化段700 地號土│額比例:1/2 │85年7 月31日 │ │ │ │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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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水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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