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9號
PTDV,108,訴,55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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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鄭明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廖惠娟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婚前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9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巷 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共同居住之處 所,又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5 萬8,800 元,其中365 萬8,800 元由伊支應,惟為便利起見,伊乃借 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投標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遂於91年 3 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8 年2 月27日離 婚,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則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 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支應部分,係原告為達成被告購屋之夢 想所為之贈與,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108 年2 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同年3 月12日辦畢離婚登記,又系爭房地由被告經本 院90年度執字第11120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405 萬8,800 元得標拍定,於91年3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225 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本院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33、61、77至91、101 、103 、229 至230 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其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一 節,既經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則聲明 以其父鄭千富為證人。經查:證人鄭千富到場證稱:原告為 伊子,於結婚前為購屋向伊借款3 百多萬元,伊分2 、3 次 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原告並未言明系爭房屋將登記於何人名 下,伊係於兩造離婚前始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未 曾聽聞系爭房屋係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購置系爭房地 而向鄭千富借款,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1年2 月25日、27日及3 月4 日分別匯 款55萬元、11萬元、339 萬8,800 元至被告帳戶,系爭房地 之價金則於同年2 月26日、3 月4 日分別經被告繳納66萬元 、339 萬8,800 元而付清等事實,固有原告之銀行存摺、本 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123 、1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 );惟兩造斯時已論及婚嫁,且係為籌備婚後共同居住之處 所而購置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論係由雙方按比例 負擔,或由一方全額負擔,均未違反常情,尚無從以系爭房 地之價金大多由原告支應,即斷言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僅係 欲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須被告 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借名登記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同意出借 其名義,則其所謂「借用被告名義」一事,即僅屬其個人片 面之認知及決定,並不足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 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業經終止,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 移轉登記予己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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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