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1號
PTDV,108,訴,48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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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萬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郭瓊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其前夫張章龍感情不睦,又遭張章龍挪用其車禍 保險金以其名義購置屏東縣○○○○○段000 地號、同縣 ○○鄉○○段000 ○00000 ○地○○○00000 地號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萬丹鄉興安路50號),衍生多起 訴訟,被告於105 年間遭張章龍及其女兒以精神狀況不穩 定為由強制送入精神病院,透過其友人洪麗鄉及原告之協 助,聯絡被告父親將其帶回後,遂決定在外租屋,並由洪 麗鄉協助其生活起居。因被告無工作收入,均向原告借款 支應與訴訟費用及日常開銷,並每月簽發本票、由洪麗鄉 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嗣兩造於107 年2 月23日將前開債 務整合為借款總額130 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 借據),因被告認與之前借款契約有重複債權疑慮,遂要 求原告須將被告先前所簽借據及本票作廢,原告因不諳法 律,認為換單後尚有借款契約存在,故出具「慎重聲明書 」1 紙交被告收執,然該聲明書之真意,係因兩造債務整 合換單而作廢換單前之借據及本票,並不包含系爭借據在 內。
(二)被告又於隔日即24日再向原告借款6 萬元,亦有簽立同額 借據1 紙為憑。
(三)另被告及洪麗鄉因有資金需求,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出售



上開中柳段802 地號、新全段515-3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底價為1700萬元,高 於底價部分兩造均分。因洪麗鄉欲先取用180 萬元,故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於106 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暨 委託出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書正本 遭洪麗鄉以影印契約副本為由取走後,僅將影本裝於紙袋 中交還原告,原告基於信任未當場檢查,返家後始發現並 非正本。原告已於簽約前2 、3 日先行交付現金80萬元予 被告,另請被告開立發票日106 年12月6 日金額100 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向金主融資,惟該金主不 認識被告,有所疑慮不願出借,被告乃另向第三人龔秦屏 借得100 萬元後,於同年12月6 日匯入被告帳戶,但洪麗 鄉旋提領該100 萬元,前來原告住所將款項交由原告家人 代收,表明之後會再來取款,原告乃聯繫洪麗鄉告知錢係 借給被告,洪麗鄉應向被告取款,而於同月18日再將100 萬元匯給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日將該100 萬元匯入洪麗 鄉另向牛蛙養殖業者張現清向其妻妹洪綺鎂所借用帳戶內 ,數日後由洪麗鄉偕同被告向張現清取回100 萬元現金, 故原告確已交付180 萬元借款予被告。
(四)因被告始終未清償借款,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68 號,下稱 司促卷),復因有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及洪麗鄉始 願意出面解決債務,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以 原價金1700萬元扣除被告所尚積欠之債務300 萬元(原共 316 萬元,以300 萬元計算)後,議定價金為1400萬元, 於108 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同時支付定金80萬 元,惟被告又以未取回系爭本票,恐遭原告重複追討為由 ,於同年月18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 定解除買賣協議書。綜上,被告確實積欠借款共計316 萬 元且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借款,除6 萬元部分被告確有收受款項 尚未清償外,其餘款項均未收受。180 萬元部分,兩造雖 曾簽立系爭契約書一式共份各自收執,嗣因無借款及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故而原告將其所持正本撕毀後交予 被告,原告亦自認其並未持有系爭契約書正本,顯見兩造 並無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事實。130 萬 元部分,參照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 賣之定金收據、系爭6 萬元借據,被告若有向原告收取現 金款項均會記載「收」金額若干,系爭借據卻無此記載, 益徵原告並無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況原告所出具「慎重 聲明條」已聲明原告所取得被告之手印及借據及系爭本票 作廢無效,於107 年2 月23日前之借據亦全部作廢,是被 告並未積欠原告180 萬元、130 萬元借款至明。(二)另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匯款予被告之100 萬元,係被告 考量與被告前夫張章龍間之返還土地訴訟有和解之可能, 故先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備用,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後因無和解餘地,被告遂將該100 萬元提領後返還原 告,惟原告嗣後於同年月18日又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經被告詢問並表明無借款之意,原告稱其匯錯帳戶, 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第三人「洪綺鎂」之帳戶,因被告已 於106 年12月19日依指示匯款,顯見無該筆債務存在,故 原告始願於「慎重聲明條」聲明系爭本票100 萬元作廢無 效。嗣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提起 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在案 ,故原告所匯100 萬元與本案借款均無關聯。基上,兩造 間確無180 萬元、13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簽訂「借款暨委託出售契約書」, 內容記載略為:被告委託原告於1 年內出售土地,且原告 出借180 萬元給被告,借款期限為1 年,土地若經出售, 則借款自價金內扣除等意旨,上開土地屆期並未成功出售 。
(二)上開契約書之2 份正本均為被告持有,其中1 份業已撕毀 ,本件原告所提出者其中1 份正本之影本。
(三)原告曾書寫「慎重聲明條」交付被告收執,其內容略為: 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手印、借據及金額100 萬元本票1 張作 廢無效。於107 年2 月23日之前借據全部作廢等旨。(四)被告曾在原告所製作內容為107 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 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捺印,行末並記載107 年2 月23日10



萬利息已付清等字句。
(五)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得6萬元尚未清償。(六)原告曾於106 年12月6 日匯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被告提 領後返還原告。原告又於106 年12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10 0 萬元,該100 萬元由被告轉匯入訴外人洪綺鎂帳戶內。(七)原告曾以所持有被告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事件受理,被告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因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有金錢往來,並曾於106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 書,記載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及原告出借被告 180 萬元等內容,而該系爭契約書之2 分正本現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1 份業已撕毀,原告僅持有影本,嗣系爭房 地並未成功售出。又原告曾親自書寫內容略為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之前向被告取得之借據、系爭本票均作廢等意 旨之「慎重聲明條」1 紙交被告收執。被告則曾於原告製 作之系爭借據、系爭6 萬元借據上親自簽名後由原告收執 。原告另於106 年12月6 日匯給被告100 萬元,經被告提 領返還,原告再於106 年12月18日匯給被告100 萬元,被 告則於翌日轉匯入第三人洪綺鎂帳戶內。再兩造於108 年 1 月2 日簽訂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定金80 萬元給被告,嗣經解除契約,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原告復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慎重聲明條、借據、 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定金收據及存證信函、解除買 賣協議書、本票、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 、5 、6 頁,本院卷第111 、113 、121 、123 、125 、129 至131 、133 、149 、151 、155 至157 頁 ),並經調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執行事件卷宗 、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88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 108屏簡88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真實。(二)原告主張貸與被告共316 萬元,被告均未清償,被告除自 認其中6 萬元確有借到且未清償外,否認曾收受其餘款項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分別交付180 萬 元、130 萬元之借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已交付款 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段敘之如下。
2、180萬元借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書內固有記載原告願出借180 萬元給被告,惟此 不能作為原告已交付款項之證據。又原告自陳:80萬元已 於簽立系爭契約書2 、3 天前交付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證人郭明賢證稱:我職業為代書,認識原告,不認識 被告,106 年10月間前屏東縣勞工局課長林順謝介紹說兩 造要簽立關於委託出賣土地的契約,當天兩造、林順謝及 一名被告帶去的女子在場,當天兩造對於契約內容沒有大 爭議,我只是把內容文字化,系爭契約書就是我幫他們繕 打的。關於兩造間要借貸的事,是他們陳述我文字化,實 質內容我沒有介入,因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兩造有無講 到借款的事,但當場原告並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他們好 像有提到簽約前已經交錢,但又好像沒有,已經模糊,不 能確定。我不知道有慎重聲明條,也不清楚兩造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依證人郭明 賢上開證詞,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曾交付80萬元給被告。又 證人林順謝證稱:我之前在縣政府工作,已退休,原告是 商業會會長,業務上有接觸,因而認識,之後才知道被告 。他跟我說被告有土地要處理,我有朋友作這方面業務, 請我幫忙介紹,我朋友有去看地,但後來因土地所有權歸 屬、兩造間發生糾紛等情形,所以土地沒有賣成。我是帶 兩造找證人郭明賢寫契約書,當時有聽說被告之前有向原 告借錢180 萬元,所以要寫在切結書即系爭契約書內,當 天就我所知是沒有新的借錢的事情。系爭契約書第二點, 他們說是之前的借款,約定被告要1 年內清償,如果土地 沒賣出,被告要清償,如果賣出去,就從價金內扣除。簽 契約那天,原告沒有交付金錢,只是討論被告之前借款如 何解決。關於兩造之前借錢、借多少、如何借我都是聽說 的,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見過慎重聲明條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 至192 頁),由證人林順謝上揭證述,亦不能確 認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雖證人林順謝另證稱:簽契約 當天我有聽到他們表示80萬元原告已先交付,日後會補 100 萬元。當初的狀況是證人郭明賢在旁邊泡茶,相關細 節我們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其內容 與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有極大出入,是否可信,已可存



疑,況證人林順謝亦自承當時沒注意聽細節,故僅憑其印 象不明確之證詞,難認原告確曾交付80萬元給被告。 ⑵證人洪麗鄉證稱: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幫被告賣土 地,在證人陳明賢處簽系爭契約書時,原告直接要被告在 契約書上簽名,簽完契約我們坐原告的車回去,我看到契 約書上記載借款180 萬元的事情,當場質問被告又沒借款 ,原告也沒給錢,為何有此項記載?原告說這個契約是假 的,他會處理,該契約會還給被告,但事後並沒有還。後 來我、被告跟原告約在太平洋百貨後面的金礦咖啡,要跟 他拿回契約書,他說沒有帶,馬上回去拿,拿來時契約書 就已撕毀並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為原 告並未交付借款之佐證。
⑶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108屏簡88事件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陳稱:同意被告請求,系爭本票我可以還給被告,但 被告有欠我136 萬元,系爭本票不是擔保這136 萬元等語 ,並有提出包括系爭借據、系爭6 萬元借據、系爭契約書 在內之文書資料供法院參酌(見108 屏簡88事件卷第10反 面、第17-1頁),若被告真有借得180 萬元未還,何以原 告僅提及136 萬元,對180 萬元借款隻字未提?可見並無 180萬元借款乙事,甚為明灼。
⑷原告又主張:尾款100 萬元部分,是伊請被告開立系爭本 票以向金主融資,金主不借,後來伊是向龔秦屏借得100 萬元,於106 年12月6 日匯入被告帳戶,但洪麗鄉取回返 還伊的家人並要再取回,伊驚覺有異,電話告知洪麗鄉應 向被告拿錢,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故又於同年月18日匯款 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陳:180 萬元是洪麗鄉要借用,但洪麗鄉不便出 面,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內第116 頁),惟查,洪麗鄉為被告之友人,若真有用錢必要,且 要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原告借用,於被告得款後,洪麗鄉再 向被告轉借即可,有何由原告代洪麗鄉出面簽約之必要? 且原告匯款之100 萬元洪麗鄉直接向被告借用即可,何必 再為返還原告?是原告首開陳述情節,不合情理,難可採 信。反觀證人洪麗鄉對此證稱:106 年12月6 日的100 萬 元是被告跟他先生打訴訟要談和解而向原告借的,但後來 沒有用到,所以被告透過我把錢還給原告,因100 萬元是 原告向金主借的,該金主於借錢時就有出面,系爭本票也 是開給該金主,所以錢就還給該金主,但金主說本票已轉 讓給原告,原告後來自己在另案說這100 萬元債權已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反與常情較為相符



而可採。況原告在本院108 屏簡88事件審理中當庭自承: 系爭本票的100 萬元我有匯給被告,但是這是我向被告購 買土地的價金,有另外的契約,不是借款等語,並提出如 本院卷第125 頁內容相同之存摺交易明細供參(見108 屏 簡88事件卷第10反面、17頁),原告關於106 年12月6 日 、12月18日先後100 萬元匯款之用途陳述前後不一,故是 否為18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要可存疑。
⑸又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隔日 轉匯給洪綺鎂,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該100 萬元為180 萬元借款之尾款,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證人 張現清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不曾有金錢往來,我認識 被告、洪麗鄉,從106 年至今見面2 、3 次,都在環球商 場的咖啡廳見到,我原本要找原告,他說人在環球商場, 我去那邊找他,被告、洪麗鄉都有在場,這2 、3 次情形 都是如此,但我與被告、洪麗鄉都不是朋友,我在場只和 原告聊幾句後就離開,和被告、洪麗鄉只有點頭打招呼, 平時私下沒有跟被告、洪麗鄉聯絡。原告也曾經帶被告、 洪麗鄉來鹽埔我的水產養殖場,那是第一次,當時我不知 道他們的姓名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是原告說要帶他們來看 養殖場,當時是106 年6 、7 月,被告、洪麗鄉經原告介 紹來我的養殖場,原告說被告的土地若有賣出,會拿錢投 資養殖場。後來106 年12月17、18日原告帶洪麗鄉來養殖 場,說近日會匯款100 萬元到我的帳號,希望我提供帳號 給洪麗鄉,我就提供我小姨子洪綺鎂的帳號給洪麗鄉,我 也不知道為何要匯款到我的帳號,是原告要求的,說我的 帳號借給洪麗鄉使用之後,洪麗鄉還會再領出來。後來我 發現匯款人是被告,我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此事,並要原告 轉告洪麗鄉,若要來領錢,要帶著被告一起來,12月21日 他們一起來找我拿錢,我是提領現金給他們,收據是洪麗 鄉拿給我,但簽名的人是被告,收據已經事隔3 年了,很 難找到,因為是洪麗鄉說要匯錢,之後也是洪麗鄉要來找 我拿錢,但卻是被告匯款,我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0 至261 頁)為證,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洪 麗鄉證稱:106 年12月18日的100 萬元是原告主動匯到被 告戶頭,隔天跟我說他匯錯了,住是要匯給一個叫洪綺鎂 的人,說是一個養牛蛙的人的太太,並給我洪綺鎂的帳號 ,叫我轉匯,我也照做。原告曾帶我和被告去見他一個養 牛蛙的朋友,地址、姓名及電話我都不知道,因為是原告 開車的,在那邊走一走就離開,沒有幾分鐘,我們也沒有 說土地如果賣出去,要投資牛蛙養殖場的事,我不認識證



張現清,他也不認識我,他怎麼會借帳戶給我,我和被 告也沒有去找他拿100 萬元,這不是小數目,如果有,請 他拿出憑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7 、206 至 207、261 至263 頁)為佐。經查:證人張現清洪麗鄉 及被告彼此不熟,最多僅是點頭之交,平素亦無交情及金 錢往來,於原告偕同洪麗鄉前來為洪麗鄉借用金融帳戶時 ,證人張現清竟未予詢問用途而逕自出借,毫不擔心遭不 法使用,此與一般人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態不符 ,又證人張現清證稱是洪麗鄉自己會匯款到其所提供帳戶 ,之後再來找其拿現金,此屬多此一舉,亦屬匪疑所思, 證人張現清又提不出被告、洪麗鄉前來拿錢所簽收據,職 是,其證詞悖於情理又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故被 告、洪麗鄉曾向證人張現清取回100 萬元現金,尚乏其據 ,則原告主張該筆100 萬元匯款是被告向其借用,為180 萬元借款之尾款乙節,無可認定。
⑹證人張現清固表示對於兩造間180 萬元借款一事知情,證 稱:兩造間買賣土地,我有看到契約書(後改稱沒有看到 契約書),是原告跟我說他們有去劉代書那邊簽約,劉代 書的父親是我朋友,我去劉代書那邊聊天時,有問他們契 約的事情,這是106 年間的事情,劉代書說他們之間的契 約都已經寫好。是原告跟我說到180 萬元的事,我也有看 到合約書,是原告拿給我看的,內容有說什麼時候付款, 要讓原告賣土地,價金1700萬元,合約書內有寫原告已經 將180 萬元全部付給被告,將來土地賣出,就從價金扣掉 180 萬元,賣土地約定期限1 年,何時還錢沒有約定,就 是等土地賣出去之後,我看到的合約書是100 萬元匯到我 帳戶那段期間,所以我才有印象,系爭契約書和108 年1 月2 日定金收據我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同證人復又證稱:兩造去簽合約書,劉代書的父親 是我朋友,我們是隔壁村的,劉代書也是我介紹的,劉代 書沒有告訴我兩造有簽契約,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沒有去 向劉代書問他們有沒有簽契約的事情。我看過的契約書不 是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證人張 現清關於如何知悉兩造有180 萬元借貸、自何人處知悉、 有無見過契約書、有無問過劉姓代書等事實,陳述前後不 一,所為證詞甚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兩造 間僅訂立系爭契約書、108 年1 月2 日土地買賣之定金收 據,其中只有系爭契約書有記載借款180 萬元、期限為1 年之內容,且系爭契約書為家住屏東市區之代書即證人郭 明賢所製作,已如上述,上開定金收據則為名為劉應欽



代書製作,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證人張現清根本無 從自介紹劉代書或自劉代書處得知此項訊息,其證詞無由 信採。況證人張現清亦僅是聽聞有借款乙事,並未親見兩 造如何交付收受,故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180 萬元款 項給被告,消費借貸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13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多次借款未還,後經協商將債務 整合為總債務130 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 執,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為簽慎重聲明條是表示以前借款 已整合,要以系爭借據為準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沒有 債務整合乙事,之前向原告借的錢都已還清,簽系爭借據 是本欲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未付錢,後來原告還簽了表明 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慎重聲明條給被告等語。原告對 於有借錢或整合債務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所舉證人卓明珠證稱:我和原告是勞工大學的同學, 曾經在2 、3 年前在高雄見過被告1 次,當時他們有談到 土地、錢,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談什麼,也沒有聽到誰 要借錢或借多少錢的事。我不清楚兩造間有就土地買賣簽 過契約。我曾經看過系爭借據,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或系爭 6 萬元的借據。系爭借據是原告與洪麗鄉要換單,可能是 之前原告陸續借錢給洪麗鄉,所以講好要換單。我看過洪 麗鄉6 、7 次,是我和原告到高雄上課,原告跟洪麗鄉會 約在高雄市覺民路的7-11,原告自己下車把錢交給她或她 在路口等,要換單時原告和洪麗鄉約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被告不知道有無在場,當場是原告 與洪麗鄉在講換單的事,我聽到金額是100 多萬,但多到 多少他們有爭執,因我認為沒有自己的事,所以沒有仔細 聽。系爭借據是他們談完之後原告拿給我看的,他很不高 興,說洪麗鄉不太認帳,還講了一堆抱怨的話,我沒有仔 細看上面是誰簽名。我只看過原告把錢交給洪麗鄉6 、7 次,沒有看到交給被告過,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每次金 額在1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4 頁),對此 節證人洪麗鄉則證稱: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被告為了 訴訟需用錢,有向原告借錢,是小筆的去借,就是5 萬、 10萬的借,因原告沒有大筆金額可以借貸,還要透過別人 轉借才有錢,被告該還的錢都還了,系爭借據是我從高雄 載被告到屏東SOGO,被告一人去約定地點,我在外等候沒



有進去,被告出來後,我問他什麼事,他說跟原告借錢, 有先簽130 萬元借據,原告沒有給錢,當場我就指責被告 為何這樣傻,叫他再聯絡原告,所以隔天他們又在SOGO見 面,我一樣沒進去,被告出來後我再問他,他說有收到 58,000元,但系爭借據原告說沒有帶,所以沒有歸還,我 覺得這樣事情很重大,所以才約原告在金礦咖啡見面,他 才寫了慎重聲明條,該聲明條是最後簽的,我認為雙方沒 有糾葛了。錢是被告借的,由我收的,證人卓明珠說有看 到6 、7 次,並不是每次都借錢,有時候是原告約吃飯。 我和原告沒有講要換單的事,被告又沒有在場,原告怎麼 會同意跟我換,如果真要換單,必須約到被告且由被告簽 名。系爭借據不是換單,被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 至195 、197 、202 至205 、214 至216 頁), 證人卓明珠固證稱洪麗鄉與原告在談換單事宜,但為證人 洪麗鄉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無從辨別誰是誰非。且證 人卓明珠亦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在場,惟系爭借據既為被告 所簽名,被告理應在場才是,而以一般情形論,被告為債 務人,縱有委託洪麗鄉代為協商換單事宜,但事關自己權 益,按理亦應在旁傾聽,且縱其在他處,需要簽名時,亦 必然要出現,證人卓明珠既在原告左近,實不可能不知被 告是否有到場,故證人卓明珠上開證詞縱認屬實,亦難以 證明洪麗鄉與原告所談論之換單,究竟是何人債務,無從 知曉,難認與被告之債務整合有關。再者,系爭借據乃記 載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有向原告借錢,全無一字提及有 債務整合、換單之意旨,故依其文義觀之,應屬兩造間之 新借貸契約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與被告整合 債務後換單新簽發,尚缺證據支持。
⑶系爭借據內容所載,係兩造間之新借貸契約關係,已如上 述,惟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 已交付扣除如借據上所載10萬元利息之本金120 萬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4日向其借得6 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 、108 頁), 並有借據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 頁),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原支付命令裁定、 聲請狀均未合法送達,以被告具擬民事異議狀之日即108 年 2 月25日為準)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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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