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陳龍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丁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因對外事業忙碌,故 委由被告處理家務,並將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9050 101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 管,授權被告從中提領必要之家用開銷及支付每月房貸,惟 近來兩造因感情生變而分居,原告遂要求被告交還上開存摺 印章,經清查後發現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共有13次 異常自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鉅額現金,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3,662,700 元,上開提領金額顯與家用及房貸 無關,而係被告私自提領他用。(二)經證人劉鴻慶、林玉 娟於本院證述及被告自身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長期與 證人劉鴻慶、林玉娟及第三人陳月寶、黃坤正有金錢往來, 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平日與其等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事後方知 被告以原告帳戶之存款清償其私人借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提領挪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自結婚以來,並未區分夫妻個人財務 ,係共同使用兩造個別於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並根據 日常支出需要,將金錢存入原告或伊帳戶內用以扣款或轉帳 ,原告亦會使用伊帳戶內之存款,或匯款到伊帳戶,再要求 伊匯款給原告指定之人,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即係照
原告要求直接自系爭帳戶匯款給原告指定之人,其餘均是原 告匯入伊帳戶後,要求伊再匯款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帳號 。(二)原告於105 、106 年之前,係在大陸從事龍蝦養殖 事業,伊在台灣負責家務及照顧小孩,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由伊保管,但原告返台後即返還,並放置在兩造住所之客 廳抽屜內,可隨時翻閱,原告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對象 及用途均十分清楚,伊與證人劉鴻慶、林玉娟間之金錢往來 ,也是兩造之共同借貸,不是伊個人借貸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108 年8 月5 日和解離婚,系爭帳 戶為原告所申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人劉鴻慶、陳月寶之帳戶,及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790501017*** 號後 ,再轉匯給林玉娟、陳致宇或身分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新光商業銀行、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7、61至79、109 、117 、123 、177 、179 、201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供家庭開銷及繳納房貸之用 ,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遭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係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挪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帳給劉鴻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 、7 、8 所示匯款予林玉娟部分:
⑴證人劉鴻慶證稱:我和本件兩造都認識,算是朋友,也有 生意往來,本件兩造曾向我個人借錢,我去他們家中洽談 借款事宜時,他們夫妻都有跟我講要借錢,我也不清楚他 們是以誰的名義來借錢,就我看法,他們夫妻算一體的, 我們共有2 次借款,都是我給現金之後,他們再匯還給我 。聯絡我的人是被告,我去的時候他們雙方都在,借貸條 件他們雙方都有跟我說,我把錢放在桌上,但後續他們如 何分配、處理,我就不知道,反正我放著就走。還款帳號 我給被告,他們匯款給我之後,被告就會聯絡我說已經匯 了。106 年12月19日、107 年2 月26日的匯款都是他們夫 妻還錢匯的,金額的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⑵證人林玉娟證稱:我認識兩造,彼此是朋友,也有金錢借 貸關係,我無法確定要借的人是誰,我都是去他們家講的 ,他們夫妻都會在,也都會開口借錢,是被告聯絡我要借 錢的,還款帳號我告訴被告,他們匯款還錢也是被告告知 我的,我交付現金給他們時,他們可能是信任,也沒清點 。我借錢的次數金額已記不清楚,但有出借給百萬元以上 的金額。我不知道是誰匯款還錢的,我跟兩造間除了借貸 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他們匯錢給我應該是要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⑶據上開證人劉鴻慶、林玉娟所證述,被告曾出面與其等聯 絡要借錢,但洽談借錢事宜時,兩造均在場,亦均有向證 人劉鴻慶、林玉娟表明借錢之意,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 ,堪認是兩造共同向證人借錢無訛,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證人劉鴻慶共496,800 元, 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290,000 元至被告 帳戶(再合併轉匯給證人林玉娟1,774,100 元)、編號7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2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再轉匯其中 190,000 元給證人林玉娟)、編號8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 2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再合併轉匯其中238,300 元至證 人林玉娟帳戶),共690,000 元,應均是償還其與原告共 同向證人劉鴻慶、林玉娟所為借款債務,是被告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於法無據。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帳給陳月寶部分、附表二編號1 、3 至6、9、10所示匯款給陳致宇、申設人不詳之帳號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陳月 寶、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9 、10所示匯給陳致宇、 帳號0110020000538 號、949220468340號、103000002007 0 號等人或帳戶之款項,亦是受原告指示所提領轉匯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惟查:陳月寶、陳致宇曾經被告聲請傳喚作證均未到 庭,被告復亦已捨棄傳喚作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 被告泛言抗辯,難認可採。其次,上開帳號011002000053 8 號被告自稱係名為「黃坤正」之人所申設,原告則據以 聲請傳喚該人作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查詢該「黃坤正」之年籍 資料,據該中心以108 年10月31日上票字第1080026812號 函覆稱:上開帳號不明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被告又稱:我不知道該帳號是何銀行的,很多 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
該「黃坤正」年籍不詳,本院尚無從予以傳喚;另被告就 帳號949220468340號、1030000020070 號亦僅提供帳號, 無申設人資料,兩造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首開抗辯 之詞,即屬空言,無從採納。
⑵ 據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陳 月寶255,900 元、附表二編號1 、3 至6 、9 、10所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共2,220,000 元(算式:3300 00+300000+400000+450000+190000+250000+300000 =2220000 ),均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支用,其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無取得或保有該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提 匯款項共2,475,900 元(算式:255900+2220000 =2475 900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7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 (於108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108 年7 月8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被告自原告帳戶直接轉帳之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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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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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19日 │ 302,700元 │劉鴻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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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2月25日 │ 255,900元 │陳月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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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2月26日 │ 194,100元 │劉鴻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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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受款人、帳號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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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自原告帳戶提│由被告帳戶轉│轉入戶名或帳號 │
│ │ │領、匯出金額│出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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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8日 │ 330,000元 │ 530,015元 │帳號011002000053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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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3日 │ 290,000元 │1,774,100元 │林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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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月15日 │ 300,000元 │ 300,000元 │帳號011002000053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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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2月4日 │ 400,000元 │ 300,015元 │陳致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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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2月27日 │ 450,000元 │ 599,930元 │帳號0110020000538 │
│ │ │ │ │號:436,215 元 │
│ │ │ │ ├─────────┤
│ │ │ │ │帳號949220468340號│
│ │ │ │ │:163,7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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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12月29日 │ 現金提領 │ 442,115元 │陳致宇 │
│ │ │ 19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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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月22日 │ 200,000元 │1,200,000元 │帳號1030000020070 │
│ │ │ │ │號:500,000 元 │
│ │ │ │ ├─────────┤
│ │ │ │ │林玉娟:190,000元 │
│ │ │ │ ├─────────┤
│ │ │ │ │陳致宇: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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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月29日 │ 200,000元 │1,038,330元 │林玉娟:238,300元 │
│ │ │ │ ├─────────┤
│ │ │ │ │陳致宇:400,015元 │
│ │ │ │ ├─────────┤
│ │ │ │ │陳致宇:400,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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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月31日 │ 250,000元 │ 763,130元 │帳號011002000053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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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2月26日 │ 300,000元 │ 400,015元 │陳致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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