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8號
PTDV,108,訴,34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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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昌嘉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妤蘋
被   告 蔡旻錩
被   告 蔡博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第二項以新臺幣六萬九千七百元、第三項以新臺幣九十一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項次各以新臺幣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一百元、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真(原名張瑞華)、被告母親張瑞美均為張成 智之子女,張成智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開刀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於同年9 月23日亡故,張昌益隨 即提出張成智於住院期間所立遺囑一份,稱其為遺囑執行人 ,要求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惟因遺囑內容對張又真、張瑞 美甚為不利,經原告、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下簡稱原 告四人)協議,原告及張銘和同意配合張瑞美、張又真(下 合稱張瑞美二人)之主張,由張瑞美提出確認遺囑不成立之 訴,張瑞美二人並委由原告、張銘和全權處理訴訟事宜,若 勝訴後有損及原告、張銘和於遺囑所載可受分配之權利,願 補償原告及張銘和所受損失。上開確認遺囑不成立訴訟經本 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2 號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在案(下稱94重家上2 事件 ),原告、張又真、張瑞美乃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 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履行前開承諾,其中第一



項約定張瑞美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屏東縣○○鎮○○段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208 、208-7 地號 ,下稱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張瑞美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另第三項約定張瑞美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000 號 建物(即大尖山飯店,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 應有部分各1/ 24 讓與原告,然張瑞美、張又真、張銘和張昌益因另案涉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下稱101 重訴21事件)受理,其等於105 年12 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即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1號,下 稱105 移調21事件),內容略為:張瑞美將其所繼承之系爭 建物及基地承租權應有部分各1/6 均讓與張昌益,而張昌益 給付張瑞美1,100 萬元作為對價,然因張瑞美張銘和另於 103 年3 月19日曾私下協議,張瑞美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基地 承租權應有部分3/24讓與張銘和,換算價金為825 萬元,故 張瑞美於調解時同意由張銘和直接收取825 萬元,用以履行 前開與張銘和之協議,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三項之約定,張瑞 美本應將其餘275 萬元給付原告,但迄未履行。又張瑞美業 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946 、947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系爭 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書之協議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各將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否認張瑞美於系爭約定書之簽名及用印為真,且 張瑞美於生前即有精神異常狀況,證人陳世明、張銘和對於 張瑞美是否在系爭約定書親自簽名、用印並未親自見聞,原 告仍應舉證張瑞美之簽名、印文為真。又張瑞美張成智之 繼承人,於確認遺囑不成立訴訟勝訴後,依法享有應繼分之 權利,卻遭原告及張銘和告知女兒不應分得遺產,於確認遺 囑不成立事件勝訴後,要求張瑞美二人將可屬於自己之大部 分土地移轉給原告、張銘和張瑞美二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系 爭約定書。然原告、張銘和並非律師,卻要求張瑞美二人移 轉名下應繼分土地為替其委任律師、處理官司之報酬,則系 爭約定書及張銘和張昌益間將張瑞美之825 萬元給予張銘 和之約定,均已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張 瑞美於105 移調21案件中,僅授權張銘和談價,並未授權張 銘和可將原屬張瑞美之825 萬元直接領取,且該案委任狀係 張銘和自行填寫,並未經張瑞美親自簽名、用印,自不生委



任效力,則105 移調21事件之調解筆錄既未經張瑞美同意,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275 萬元。況張銘和非律師,代 理張瑞美處理調解事件,將本應給予張瑞美之825 萬元納為 己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自係違反 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簡稱略行調整):
(一)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瑞美(106 年1 月20日死亡), 與原告、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 真(原名張瑞華)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被繼承人張成智 於92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946 、947 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 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系爭建物( 含所坐落基地承租權)等多筆不動產及權利。
(二)張成智留有代筆遺囑1 份,惟張瑞美認為該份遺囑應非張 成智於意識清醒時所立,故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不成立, 經高雄高分院以94重家上2 事件(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 家訴字第56號)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復因張成智未訂立 其他遺囑,故其遺產即應由張瑞美等6 人平均繼承。(三)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經張帝瑝等 6 人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3 年5 月28日 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於103 年8 月22日共同出賣予 訴外人鍾宜芬,嗣鍾宜芬於105 年12月12日再出賣予訴外 人劉曉紅
(四)因張帝瑝等5 人認為張昌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經 營飯店,乃起訴請求張昌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101 重訴21事件受理在案。
(五)前項民事事件之終結情形,除張昌嘉部分係視為撤回外, 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部分,係於105 年12月23日由張 銘和兼張又真、張瑞美代理人方式與張昌益成立調解而結 案;張帝瑝部分於106 年2 月24日與張昌益成立調解而結 案(調解字號均為本院105 移調21事件)。依各該調解筆 錄記載,張昌益應給付張帝瑝、張又真各1,100 萬元,應 分別給付張瑞美275 萬元,張銘和1925萬元,而張帝瑝等 4 人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承租權均讓與張昌益,並配合 辦理承租權人名義變更事宜。
(六)張瑞美所遺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6 之遺產,已 由被告3 人分割遺產併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其應有部分各



為1/18。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約定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張昌益成立之本院105 移調21 事件調解筆錄是否經過張瑞美授權張銘和所為?(三)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各連帶移轉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 部分1/24,及連帶給付275 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真 (原名張瑞華)、被告之母張瑞美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 之父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946 、 947 土地、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 系爭建物(含所坐落基地承租權)等多筆不動產及權利。 張昌益原持有以張成智名義訂立之代筆遺囑1 份,將名下 財產分配處分,張瑞美因認該遺囑應非張成智於意識清楚 狀態下所立,故提起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經高雄高分院 以94重家上2 事件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在案,張成智遺產 應由上開六人平均繼承,張瑞美已就系爭946 、947 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 379 土地由上開原告等六人出售他人。惟關於系爭建物及 土地承租權部分,因張昌益有擅行占用經營飯店之嫌,其 餘繼承人乃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1 重 訴21事件受理,期間張銘和兼任張瑞美、張又真代理人名 義,於105 年12月23日與張昌益成立調解(即105 移調21 事件),其內容係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應將各自系爭 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張昌益張昌益則分別 給付張又真1,100 萬元、張瑞美275 萬元、張銘和1,925 萬元作為對價。嗣張瑞美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三 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946 、947 土地辦理各自為 應有部分為1/18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民事判決書、105 移調21事件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62、67至71、107 至129 、131 至139 、209 至275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得本院101 重訴21事件案件(含 105 移調21事件)核閱無訛,堪認真實。
(二)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請求張瑞美之繼承人即被 告履行契約,被告則否認系爭約定書有效成立,茲述之如 下:
1、系爭約定書是否為張瑞美親自簽名蓋印?
張瑞美曾於101 重訴21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初親自於民



事委任狀(見101 重訴21事件卷一第320 頁)上簽名、用 印,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09 頁),而以目測方式細加比對上開民事委任 狀及系爭約定書上「張瑞美」三字,可發現彼此間之字體 字型之風格、寬窄間距之布局、筆順運筆之習慣等筆跡特 徵概屬相同,且書面上「張瑞美」印文大小、字體亦復一 致;又張瑞美曾於103 年3 月11日、11月10日兩度親自前 往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 書上「張瑞美」三字之簽名,與系爭約定上簽名相互比對 ,其筆跡特徵亦是雷同(見本院卷第279 、285 頁);又 張瑞美於83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時,於印鑑卡 (見本院卷第299 頁)上之簽名,字體字形乍看似有不同 ,惟細細觀察仍可見書寫人對於「張」字中「弓」的寫法 、「長」的收筆方式、「瑞」字中「玉」字旁的寫法、「 耑」字的筆法特徵、「美」字的整體筆順運筆方式等,均 有具有相同之書寫習慣,應屬同一人所書寫;而張瑞美於 103 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請開立 帳戶時,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 、325 頁) 上立約人欄簽名筆跡與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印文 核屬一致;而證人張銘和所提出其與張瑞美於103 年3 月 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7 頁),其上立協議書 人欄位之「張瑞美」簽名、印文,經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 印文比對亦屬相符,是依上開文書證據,足見系爭約定書 上簽名確為張瑞美本人所為無訛。
⑵證人陳世明律師證稱:系爭約定書是我打字撰據的,當時 因兩造父親過世,張昌益提出一份遺囑,內容損及張又真 、張瑞美之繼承權益,張銘和、原告認為剝奪她們的繼承 權不妥當,故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確認遺囑不成立訴 訟,張又真、張瑞美為使張銘和、原告支持她們,彼此私 下有做遺產分配上的口頭承諾,張銘和因與張又真、張瑞 美感情較好,對於她們是否履約不擔心,但原告比較擔心 ,所以到事務所找我,拜託我將他們的口頭承諾作成書面 ,並邀張又真、張瑞美到場,系爭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應 是她們本人所親簽親蓋的。對於張又真、張瑞美是否有親 自到我的事務所,我沒辦法記憶,但我有找到當時的記事 本,101 年12月27日的10點半我有記載「昌嘉」,所以他 們應該有到我的事務所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 354 頁),證人陳世明律師當時受委任進行訴訟,對於原 告等人間之恩怨糾葛有相當了解,其上開證述亦詳為說明 系爭約定書之來由,故可認張瑞美確實與原告間就關於遺



產分配有所約定,始於系爭約定書簽名用印。
⑶證人張銘和證稱:我知道有系爭約定書,是張瑞美跟我說 的,她也有影印1 份給我,父親的遺囑原本對兒子很有利 ,但遺囑無效後,男性繼承人的利益被侵害到,所以才有 系爭約定書的簽定。我不知道是誰找誰,是事後張瑞美告 知我才知道,她說要把其中的1/24給原告、3/24給我,我 還有對原告說簽這份反而對他不利,因張瑞美本來就表示 她不要繼承,照理說應是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原告說既然 簽了就簽了,之後我才跟張瑞美簽署鈞院卷第417 頁的協 議書,張瑞美應將3/24的持分給我,我有給張瑞美另一塊 農地,也已經過戶,現由被告三人繼承。系爭約定書的第 二項,本來是我的房子,我父親原本住的房子要被墾管處 拆掉,他說要來住,我有同意,當時我有個表哥跟我說房 子既然給父親住,那就過戶到父親名下,等父親百年之後 ,房子自然會還給我,這些沒有記在父親的遺囑內,他也 走的突然,這房子就變成父親遺產,後來我們協調如何解 決時,表姐出面調解,就由表姐出錢買下房子,把錢分給 我們6 人,據我所知,張瑞美、張又真又把其中一部分錢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404 頁),依證人張銘和 之上開證述,亦足為系爭約定書為張瑞美親自簽名蓋章之 佐證。
⑷綜上所述,張瑞美確實有親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 ,足堪認定。被告雖聲請送鑑定機關作筆跡鑑定,以辨系 爭約定書上簽名之真偽,惟依上述,既然以肉眼目測方式 已足可辨識,本件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2、張瑞美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精神狀況是否達到無法認識 他人及自己意思之異常狀態?
⑴被告抗辯:張瑞美一直以來精神有問題,應無法認知系爭 約定書內容及意思,所以未能爭執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自應就張瑞美於101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約定 書之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理解、認知他人或自己意 思程度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固提出張瑞美生前所書寫、內容雜亂之文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79 、181 頁),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張瑞美思 想行為怪異,但不能證明張瑞美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認知 自己作為。被告又舉證人即張瑞美前夫蔡家進證稱:張瑞 美先離家,找不到人,當時被告蔡博源尚未滿1 歲,直到 98年間我託張又真找到張瑞美,她才出面談離婚的事情, 她會偷偷到學校把小孩帶走,或偷偷回家,但都是趁我不



在或避開我。她出面談離婚事宜時,精神狀況不正常,我 認為她卡到陰,因為她是乩童,會自言自語,我跟她對話 ,她聽得懂,但接不接受就不知道。談離婚是她親自跟我 談的,原本她不同意,說她家財產如果分到了,可以補償 我,後來我日子真得過不下去,才請張又真帶張瑞美去戶 政事務所,直接辦手續,當時張瑞美簽名、蓋章沒有問題 ,我只是感覺她人怪怪的,跟她講話,好像聽得懂,但回 話又不是針對我們講的內容,她還說小孩要共同扶養,我 問她你的精神狀況還OK嗎?她說那不關我的事,之後過了 幾天,張又真帶她來時,她改口說不要共同扶養。張瑞美 離家之後,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聽她兄弟說有遺產官司 ,張瑞美是當事人,但我好奇的是訴訟結束到她過世,她 卻沒有留下任何財產。張瑞美和我到戶政事務所,知道是 要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10 頁)據,惟依證 人蔡家進之證述可知,98年間張瑞美雖是行為舉止怪異, 但尚能去學校帶走小孩、自行私下返家,也可以與證人蔡 家進談論離婚、扶養小孩事宜,顯然尚未到不明事理程度 ,且證人蔡家進亦稱98年以後即未再與張瑞美聯絡,只是 從張瑞美兄弟方面得知相關訊息,故其證述之詞尚不足證 明張瑞美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時,精神狀況已達不明事理、 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張瑞美曾於102 年初在民事委任狀上親自簽名蓋印,委任 原告為101 重訴21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103 年3 月 11日、11月10日兩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書 ,又曾於103 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曾於103 年3 月19日與證人張銘和 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上述,基此,足見張瑞美當時精神 狀態尚屬正常,則其於101 年12月底簽署系爭約定書時, 亦可推知其精神狀況係屬正常。
⑷又依證人陳世明律師、張銘和之前揭證述,亦可得知張瑞 美之認知理解能力要屬無礙。
⑸據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張瑞美於簽立系爭 約定書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張銘和要求張又真、張瑞美須將因父親 遺囑確認無效後所喪失之土地,移轉予其等,張瑞美迫於 無奈始簽立系爭約定書,且原告、張銘和要求張瑞美、張 又真移轉名下應繼分土地作為替其等委任律師、處理官司 之報酬,系爭約定書已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為 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揭抗辯自不可採。




4、據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係張瑞美基於自主意思而親自簽名 用印,自生合法法律效力,被告為張瑞美之繼承人,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義務,自有所據。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定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定明文。查張瑞美於106 年1 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業如上述,則張瑞美依系爭約 定書內容所應負擔之義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 帶責任。經查:
1、系爭約定書第一項係約定張瑞美應將系爭946 、947 土地 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張瑞美死亡後,上開 二筆土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8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亦即被告依系爭約定書 所應為之給付尚屬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移轉系 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部分:
⑴依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張瑞美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承 租權之應有部分1/24均讓與原告,惟張瑞美已於105 移調 21事件中,依調解筆錄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6 全部讓與 張昌益,而獲取對價275 萬元,顯已無從依約轉讓上開房 地應有部分1/24,且係可歸責於張瑞美之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以其受有價金利益之損害,請求張瑞美賠償275 萬元 ,被告為張瑞美之繼承人,亦應承受該項債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 ,亦屬合法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張瑞美未委任張銘和為代理人去調解,亦 未同意張銘和得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權應有部分1/6 以 1,100 萬元代價讓與張昌益,只有授權其去議價,且未同 意張銘和可將張瑞美應獲得價款中之825 萬元逕行移由其 本人收取,故105 移調21號事件調解筆錄,應不生合法委 任效力。且張銘和非律師卻代理張瑞美處理調解事件,將 本欲給予張瑞美之825 萬元納為己有,有違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上開調解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



,證人張銘和業證稱:我有將調解結果告知張瑞美,105 移調21卷第278 頁(按應係101 重訴21卷一第278 頁)的 委任狀,是我和張瑞美通電話後由我代簽的,她有同意我 簽寫。張又真、張瑞美授權我去談,沒有講確切金額只說 金額愈高愈好,金額就由我在現場做決定。我簽委任狀時 ,張瑞美人應該在臺東,但會常常回來,因訴訟纏訟很久 ,張昌益的律師突然跟我說要協調看看,我才用通電話的 方式與張瑞美、張又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5 頁)。查101 重訴21卷一第278 頁之委任狀,為證人張銘 和於102 年1 月10日代張瑞美所簽寫,而於行調解前之 105 年12月9 日,證人張銘和又以代張又真、張瑞美簽章 方式撰寫委任狀2 份提出於本院,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101 重訴21卷三第103 、104 頁),而證人張銘和與張 又真、張瑞美關係較佳,此據證人陳世明律師證稱如上, 則以當時狀況,張又真、張瑞美授權證人張銘和代理參與 調解事宜,及為調解順遂之故,授權房地價額可視機決斷 ,即屬可能。又張瑞美與證人張銘和復有簽立本院卷第 417 頁之協議書,則為便利起見,張瑞美同意證人張銘和 逕行取得折算後金額,亦屬合理。又證人張銘和證稱:已 將調解結果告知張瑞美、張又真等語,且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行,日後均須張又真、張瑞美之配合辦理,其等亦必然 會收受筆錄及知曉其內容,此點無從隱暪,亦難想像證人 張銘和有何動機敢於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行處置,況張瑞美 生前也未曾對此發出質疑,故可認證人張銘和確獲充分授 權辦理調解事宜。又證人張銘和取得825 萬元,為其與張 瑞美間債權債務清償關係,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 謂意圖營利者無涉,被告此揭抗辯,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連帶將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書狀於108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蔡妤蘋,加計10日於108 年5 月3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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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