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號
PTDV,108,訴,32,2020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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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錫漢 
被   告 王宥鈞 
法定代理人 陳慈麗 
      王晟隆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00,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16時45分許,伊徒步行 經屏東縣○○鎮○○路0 號即屏東縣東港國民中學(下稱東 港國中)東側門圍牆邊時,適被告與其同學完成打掃工作正 欲返回教室,被告手持掃把上下擺動行走在伊前方,伊見狀 即欲從其右方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持掃把擊中伊之左 眼,造成伊受有左眼球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嗣伊雖接受眼科 手術治療,惟仍因傷重續發惡化為視網膜剝離之不可逆傷害 ,目前視力僅剩0.3 ,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活動。伊之左眼 看不到,確實是因遭被告打傷所致,伊之前視力都很正常, 僅有輕微視網膜病變。是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 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案前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手持掃把碰撞到 原告身體之行為,與其所受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勢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以107 年度少護更字第1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嗣雖遭上級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撤銷,但該裁定所 為實體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亦即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 元 ,顯然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案發時業就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本院 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91 號裁定( 下稱:本院第1



次少年事件裁定) 被告不付保護處分,案經被告提起抗告( 否認如原審認定有涉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下簡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5 號裁定撤 銷第1 次少年事件裁定後,又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 更字第1 號裁定( 下稱本院第2 次少年事件裁定) 被告不付 保護處分( 認被告無涉過失傷害犯行) ,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嗣本院第2 次少年事件裁定又為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 少抗字第25號裁定認有重大程序瑕疵為由撤銷( 原裁定屬重 大違背法令之判決,不生效力) ,並認本案經本院第1 次少 年事件裁定後,即告確定,被告就本院第1 次少年事件裁定 所為抗告應不合法;全案刑事告訴部分迄未再有實體裁判認 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 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於現場手持掃把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 原告嗣因左眼球玻璃體出血,於106 年4 月17日起迄108 年 1 月25日區間,曾分赴港明眼科診所、東港安泰醫院、愛明 眼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並據各該醫院診斷原告左 眼確有玻璃體出血及左眼糖尿病視網膜增生性病變併發牽引 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勢,原告案發前本即罹患有糖尿病等節,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 (第35至39頁、第173 至179 頁) 及本院上開少年案件卷內 可佐。又兩造均同意本院逕引本院上開少年案件全部卷證資 料為本件審理基礎( 本院卷第205 頁參照) ,上開事實即堪 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 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認其已盡舉證責 任。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案發時左眼球確因受被告掃把撞擊, 致而受有上揭傷害,故起訴本件請求應賠償上揭金額精神 慰撫金;被告則否認案發時掃把確有擊中原告眼部,辯稱 略以:原告本身健康狀況即有不佳,罹有糖尿病,復少年 案件中到院證述之各院診治醫生,均未證述被告以掃把碰 撞原告身體行為與原告上揭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等語。從 而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案發時手持之掃把是否確實擊中原 告左眼?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視力減損,與被告持掃把 碰撞原告身體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查: ⒈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掃把,是否確實碰撞原告左眼,難能證 明:
⑴被告自始否認所持之掃把曾碰撞原告左眼: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陳稱:「(問:你 是否曾於106 年04月12日16時45分許,在東港國中《屏 東縣○○鎮○○路0 號》東側門揮舞掃把,不小心揮到 乙○○左側臉部,致其左眼受傷?)我走在他前方,我 當時因掃完地,拿掃把要回教室。途中拿著掃把上下擺 動,他從我的後方走過來要從我右側經過,走到我右後 方時掃把就揮到他了。我只知道我有揮到他,但是不知 道揮到他哪個部位。」、「(問:當初發生情形如何? 請詳述之《時間、地點》)106 年4 月12日16時許,在 東港國中的圍牆邊,當時我掃完地拿著掃把要回教室, 途中掃把有上下擺動,他從我右後方要超車時,他自己 撞到我的掃把。」(見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228 號卷所 附警卷第4 頁背面頁)、「(問:對於警方移送之非行 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當天我們掃完地要回 去,我們一整排走,我走路手是正常擺動,我手拿著塑 膠掃把,告訴人乙○○從我右後方走過來,可能是要超 過我,告訴人乙○○就撞到我的塑膠掃把,我知道掃把 的棍子有碰到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碰到告訴人的哪裡 。」(見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228 號卷第25頁背面頁) 、「(問:據審前調查時向調查官表示,是被害人撞到 你,為何被害人會撞到你?)對,當時被害人走路很快 ,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走在我後面會撞到我。」、「( 問:被害人當時走在你前面或後面?)後面。」、「( 問:被害人在你後面,你怎麼知道被害人撞到你的掃把



?)我有感覺到有東西碰到,我轉過去看,我正常在走 路,碰到東西一定會感覺到。」(見本院本院107 年少 護更字第1 號卷第44頁背面頁)等語。從而被告自本件 案發伊始及至前、後2 少年案件審理期日,所述均相吻 合,難認有前後矛盾而全無可採情形。
⑵證人蕭凱駿警詢及本院少年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案發時被告所持掃把確曾碰撞原告左眼:
查證人蕭凱駿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更審調查中證述略 以:「(問:當初發生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時間、地 點》)當時《106 年4 月12日16時許》在東港國中的東 側門圍牆。我們打掃完要回教室,當時甲○○的竹掃把 原本拖在地上,途中他要把掃把提起來,然後對方《乙 ○○》要從甲○○的右後方經過的時候,甲○○掃把的 頭剛好撞到對方的左側眼睛附近,不清楚有沒有撞到他 的眼睛。」、「(問:據被害人乙○○所述,於現場甲 ○○疑似在玩鬧,亂揮掃把,因此揮傷乙○○左側臉部 是否屬實?)不是,甲○○當時只是要把掃把提起來。 」(見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228 號卷所附警卷第14頁至 第14頁背面頁)、「(問:106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45 分許,是否有在東港國民中學東側門圍牆外打掃?)有 ,當時我已經掃地完要回去學校,當時少年走在我前面 ,我是走在最後壹個,因為我是衛生股長要看同學是否 有進去學校裡面,之後被害人從我身旁走過去,走得很 靠近我有碰觸我肩膀,少年當時右手拿著掃把,被害人 從少年身旁走過去要超越少年,少年的掃把就揮到被害 人的臉部,但是不確定是揮到被害人臉部的何處。」、 「(問:少年是否有將掃把拿起來揮舞?)沒有,只是 正常的拿著在走路而已。」、「(問:被害人身材算是 比較高大,如果少年沒有將掃把舉起來,為何還會打到 被害人臉部?)少年是正常的拿著掃把,掃把柄的高度 跟少年的頭差不多高,少年是舉著掃把,不是將掃把拖 在地上。」、「(問:被害人要超越少年時是否靠得很 近?)靠的有點近,幾乎快要肩碰肩了。」、「(問: 少年是否知道後面有人要經過嗎?)應該不知道,因為 走路時看著前方。」、「(問:被害人要經過少年旁邊 時是否有出聲音或講話等?)沒有,當時被害人有戴著 口罩,就這樣走過去。」、「(問:被害人走路時是否 有發出很大聲響?)沒有,我是因為被害人要超越我時 有摩擦到我,我才知道被害人走在我身後要超越我。」 、「(問:被害人是否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經過你們?)



沒有,靠得很近差一點要肩碰肩。」、「(問:被害人 要超越你和少年時是沒有保持距離,而是靠得很近,幾 乎要肩碰肩?)對。」、「(問:被害人也沒有告訴你 們說他要經過超越你們?)對,沒有說話。」、「(問 :所以你和少年都沒有察覺後面有人要走過來?)對。 」(見本院107 年少護更字第1 號卷第66頁背面頁至第 68頁背面頁)等語屬實明確在卷。從而依據證人上揭證 述,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掃把有碰撞到原告左眼附近,尚 難證明確實碰撞原告左眼。
⒉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視力減損等傷勢,未能排除與原告 已罹患之糖尿病宿疾相關,該傷勢果否為被告掃把碰撞所 引起而具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原告固主張,上開碰撞事故造成其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 視力減損之傷害云云,並以港明眼科診所106 年4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228 號卷所附警卷第 15頁)為證。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右眼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等語;且據證人即愛明眼科診所醫師洪 惠珍於本院少年法庭更審調查中證述:「(問:是否有看 過乙○○的診?)有,初診是由我先生看的,複診106 年 4 月22日由我看的,被害人當時主述視力模糊,一星期前 有被掃把打到,左邊的視力只有0.2 沒有辦法矯正,但是 患者患有糖尿病病史,且初診時就有發現糖分沒有控制好 ,我們就有幫他做完整視網膜的檢查,當天患者右眼已經 有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當天我有 建議患者要做右眼糖尿病雷射的治療,但是患者一直主述 左眼看不到,是因為被打的關係。」、「(問:左眼玻璃 體出血跟糖尿病是否有關連?)我沒有辦法判斷,主要原 因是患者來看時已經事發一星期後,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它的定義是眼底有不正常新生血管,這種不正常新生 血管本身就容易自己出血,所以是否因被打而造成,我們 沒有辦法判斷,且病患當天來就診時眼睛外觀上是正常的 。」、「(問:是否會因為眼睛被打到而誘發眼睛玻璃體 出血?)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的患者其不正常的新生 血管本身就有破裂出血的傾向,有時候咳嗽、上廁所比較 用力就有可能造成出血。」、「(問:是否有辦法判斷被 害人左眼玻璃體出血到底是被掃把打到或是被害人自己本 身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造成的?)沒有辦法判斷, 因為沒有人看到被害人左眼如何受傷。」、「(問:有何 補充陳述?)本案的情形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因掃把打到 而造成被害人左眼玻璃體出血。」等語(見本院107 年少



護更字第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 醫師吳佩昌於本院少年法庭更審調查中亦證述:「(問: 被害人左眼玻璃體出血跟主述被掃把打到會有關係嗎?) 一般正常人的話會有關係,但是被害人本身是患有糖尿病 症狀,所以還要進一步釐清到底是甚麼原因造成的,是否 是因為糖尿病而造成。被害人在102 年曾經有去看眼科, 102 年10月23日被害人曾經到愛明眼科就診,看診紀錄記 載右眼視力0.9 、左眼視力0.6 ,106 年4 月22日也有去 愛明眼科看診,紀錄上記載一週前被掃把打到,左眼玻璃 體出血,病人自述被掃把打到,當時右眼視力0.7 、左眼 0.2 ,所以表示當時玻璃體已經出血,我們很難去界定到 底是掃把打到的出血或是糖尿病病變的出血,或是掃把打 到也會引起糖尿病病變的出血。被害人在102 年9 月17日 東港安泰醫院初診紀錄記載右眼矯正後視力1.0 、左眼矯 正後視力0.3 ,當時無玻璃體出血。」、「(問:是否被 害人被掃把打到臉部,眼睛視力急遽改變,加上被害人本 身患有糖尿病,所以被害人才會到眼科就診發現玻璃體出 血?)有可能。」、「(問:如果被害人的臉部沒有被打 到而仍有玻璃體出血情形?)也有可能。」、「(問:到 底被害人是糖尿病的病變引起玻璃體出血或者是被他物打 到臉部而造成出血?)無法判斷是糖尿病病變引起的出血 或者外力介入而造成的出血,兩種情形都有可能會造成玻 璃體出血。除非連水晶體也移位我們就可以比較容易判斷 是外傷性的出血。」、「(問:本件尚有何補充陳述?) 以被害人的陳述還蠻合理,如果被打到之後有眼前一面黑 是還可以接受的敘述。港明眼科診所病歷記載106 年4 月 17日被害人右眼視力0.7 ,左眼辨手指2 公尺,左眼玻璃 體出血,右眼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愛明眼科診所在106 年4 月22日紀錄被害人右眼視網膜已經有增生型視網膜病 變且有新生血管膜,表示病人的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也達到 可能自發性出血的程度,但掃把打到可能是一個玻璃體出 血的誘發因子。」等語(見本院107 年少護更字第1 卷第 23頁背面頁至第24頁背面頁);證人即港明眼科診所醫師 林浩宇於本院少年法庭更審調查中亦證述:「(問:被害 人106 年4 月17日至貴所就診,當時被害人是什麼原因去 就診?《提示病例資料》)左眼已經視線模糊四天,被害 人主述被人家打的,但是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被打的。 」、「(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眼睛附近有瘀青或被 打的情形?)外觀看不出來有沒有被打的情形。」、「( 問:左眼玻璃體出血跟被害人主述被人家打到是否有因果



關係?)我沒有辦法判斷,有可能有關係,也有可能沒有 關係。」、「(問:為何會有有可能有關係,有可能沒有 關係?)因為都是被害人主述被打,且外觀也沒有明顯撞 擊痕跡瘀青,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否有被打到,也有 可能有被撞擊但沒有瘀青,而造成玻璃體出血原因有可能 是外力撞擊,也有可能是病人的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引起 玻璃體出血,況且我才看過被害人一次門診而已,所以無 法判定玻璃體出血原因。」、「(問:對於少年主張及抗 辯理由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 造成玻璃體出血是很正常的,至於本件被害人的玻璃體出 血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我沒有辦法判定,有可能被害人自 己本身的問題,也有可能是被撞擊到而造成玻璃體出血, 一般來講眼睛的玻璃體出血要撞擊力比較大才會造成,而 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以他的視網膜血管就 比較容易出血,比一般人較輕的碰撞力道就造成玻璃體出 血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問:被害人去就診時如何 得知他有糖尿病?《提示卷附病例資料》)我們有問病史 ,而且我有幫被害人檢查右眼,他的右眼就有視網膜病變 的情形,所以左眼的出血也不排除是因為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的可能性。」、「(問:掃把打到被害人臉部是否造成 玻璃體出血的誘發因子?)因為被害人的眼睛不是正常人 的眼睛,是糖尿病病患常見的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所以他的玻璃體出血有兩種可能,因為外觀沒有很明顯外 力撞擊的痕跡,所以沒有辦法判定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玻 璃體出血。」等語(見本院107 年少護更字第1 號卷第28 頁至第29頁);證人即愛明眼科診所醫師劉世琪於本院少 年法庭更審調查中亦證述:「(問:玻璃體出血是因增殖 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的關係?)對,主要原因是被害人的 血糖、血壓控制不好。」、「(問:被害人會因為106 年 4 月12日主述被打到所造成的?)被害人來就診時玻璃體 確實有出血,至於是否被他人打到造成,這我沒有辦法判 斷,最主要的原因還是被害人本身的血糖、血壓的控制不 好,而且被害人來就診時已經是主述被打後一星期了,當 時是由診所的洪醫師幫被害人看診,洪醫師也有一直叫被 害人要把血糖、血壓控制好。被害人102 年10月23日來就 診時就發現有基礎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問:尚 有何補充陳述?)被害人不是第一時間被打當天或隔天就 去愛明眼科就醫,無法判斷到底是否是因為被掃把打到才 造成玻璃體出血,我們認為主要被害人的糖尿病血壓、血 糖控制不好。」等語(見本院107 年少護更字第1 號卷第



72頁背面頁)屬實明確在卷。堪認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症 狀之發生,實無法排除係原告糖尿病本身之併發症所導致 。
⒊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固為被告持掃把不慎碰撞頭部 左眼附近,然原告案發前本已罹患糖尿病有時,復該病症 之併發症包括眼睛血管之不正常增生及出血等病症,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症狀相符,則本件實難認定被告碰撞行 為與原告傷勢間已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據上論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原告上開 損失,所請500,000 元慰撫金,即屬無憑,原告起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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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