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堉全即陳冠名即陳順金、藍有成即藍森騰、鍾
文哲、陳清風、藍有義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4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第1 至6 項請求塗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聲
明第7 至8 項請求塗銷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查系爭3 筆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萬6,502 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300 元×(57,94+35.69+5.71平方公尺
)=52萬6,502 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額41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60 萬元=410 萬元),揆諸
前揭規定,聲明第1 至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6,502
元。至聲明第7 、8 項部分,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50萬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所
得受之利益為50萬元,聲明第7 、8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 萬6,502 元(計算式:
52萬6,502 元+50萬元=102 萬6,5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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