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簡萬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宗州、簡秀鑾、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
志遠、簡文輝、李簡阿麵、許文秤、許美純、許菊英、許志文、
許美秀、陳玉霞、簡碧香、簡碧玲、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應繼分
比例,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陳報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俾利本院核定裁判費。另應陳明本件究欲請求
消滅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抑或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
各共有人畫分取得系爭6 筆土地具體位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