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楊旺財
相 對 人 楊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陳秀蘭為聲請人楊旺財之母, 相對人因昏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轉科)照護 摘要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 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依法應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 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已繳納鑑定費用 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聲請人迄今 仍未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經 本院聯繫屏安醫院有關聲請人鑑定費用繳納狀況,經屏安醫 院答覆稱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情況好轉,故不進行鑑定等語 ,有本院109 年3 月16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 為該鑑定之意願與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 ,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