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45號
PTDV,108,消債清,4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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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志豪(原名汪志豪)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志豪自民國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36,80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23,500元,有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 ,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500 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固稱其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供 本院審酌,且其配偶年約36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認 其配偶有謀生能力,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8歲、16歲及13歲,106 至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又其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115 元、6, 115 元、2,695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 (計算式:【14,866×3 -6,115 -6,115 -2,695 】÷2 =14,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14,075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2,925 元。至聲請人名下雖有1 筆不動產,有前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該不動產未經變價前,尚難認聲請人得 用以清償債務。復衡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07,581 元,亦有債權彙總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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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