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4號
PTDV,108,消債抗,4,202003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秀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而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之清償。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計算期 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審查意見),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前置協商之初,即已陳明須 扶養伊母曾涂玉花及伊女曾采綺2 人,且本件於開始清算程 序時,亦經本院認可抗告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2,700 元、3,500 元為正當,惟原裁定卻誤認抗告人係遲 至職權裁定免責事件中始稱有扶養母親,而不予列計該筆費 用,以致原裁定經計算後得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0萬 1,677 元,即有違誤;實則,抗告人於更生前即民國102 年 8 月至104 年7 月之二年期間收入為56萬5,600 元,扣除最 低生活支出30萬9,282 元、扶養費用23萬1,961 元(即子女 扶養費15萬4,641 元、母親扶養費7 萬7,320 元)後,僅餘 2 萬4,357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24357 )。目前 抗告人除持續扶養母親外,尚須負擔扶養3 名孫子女之費用 ,每人每月至少約3,000 元,雖3 名孫子女之教育補助費直 接由學校扣繳,再扣除家扶中心每月微薄補助2,700 元後, 已無其他餘額,確實具有免責之事由。綜上,原裁定誤認抗 告人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外,復未審酌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逕為不免責之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於104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105 年2 月28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可決,亦未能提出分階段履行之更生方案,致本院無從為 認可之裁定。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清算財團之 財產分配完結後,相對人共僅受償5,407 元,本院遂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由執行處送請本院審理是否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其 後,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惟相對人俱 不同意免責,嗣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依上開說明,既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計算期間,自應指105 年2 月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起至108 年7 月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至於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則指10 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說明如下:
1.本件抗告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05 年2 月至108 年 7 月之期間,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05 年16萬6,97 6 元、106 年30萬5,220 元、107 年25萬2,687 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 字第9 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5頁),另據抗告人於10 8 年4 月3 日具狀稱其108 年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則抗 告人自105 年2 月起算至108 年7 月止,計有所得86萬4,96 8 元(計算式:166976×11/12+305220+252687+22000 ×7 =864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於上開期間內,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規定,應各以105 、106 年每月1 萬3,738 元及107 、 108 年每月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則此項必要生活費用 共59萬8,428 元【計算式:13738 ×(11+12 )+14866×( 12+7)=598428】。
3.至於受抗告人扶養者之扶養數額,應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8 號裁定所合法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亦即其母曾涂 玉花及其女曾采綺各以每月2,700 元、3500元為準。基此,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須支出曾涂玉花之扶養費,合計為6 萬 4,800 元【計算式:2700×24=64800 】。而抗告人之女曾 ○綺係88年11月25日生,於其至108 年11月25日成年前,雖 需受抗告人每月給予3,500 元之扶養費、即每年4 萬2,000 元,惟查曾○綺自104 年起至107 年止,依序有薪資所得2 萬8 元、11萬4,479 元、12萬936 元及25萬9,447 元(見本 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9 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5 頁),堪認自105 年起抗告人已無須再負擔曾○綺之扶養費 ,是關於抗告人此期間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2 萬1,992 元 【計算式:42000 -20008 =21992 】。 4.再者,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孫子女之部分,抗告人雖稱該3 名孫子女均為其女邱于姍所生,係邱于姍丟在部落讓抗告人 扶養,該3 名孫子女雖有教育補助費直接由學校扣繳外,僅



有家扶中心每月總計2,700 元之些微補助,而該3 名孫子女 每月開支每人最少3,000 元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稱該3 名 孫子女,分別為98年生、101 年生及104 年生,現時僅約10 歲、7 歲及4 歲,有卷附抗告人之前夫邱登榮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經抗告人陳報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家庭扶助中心扶助證明單 所載:抗告人確為其女邱于姍所生三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該中心扶助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抗 告人主張3 名孫子女由抗告人照顧扶養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等之扶養費用超出家 扶中心之補助款,而達每人每月最少3,000 元之譜,是本院 認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於扣除家扶中心補助款外, 應負擔3 人每月共2,700 元為當。
5.從而,抗告人自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75萬20元【計 算式:13738 ×(11+12 )+14866×(12+7)+2700 ×24+2 1992+2700 ×24=750020】。據上,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 86萬4,96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75萬20元後,仍有餘額11萬4,948 元。㈢、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說明如下: 1.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依序為23萬400 元、31萬2,400 元、26萬 9,48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9 號卷第17至19頁),則上開期間內 抗告人之所得應為56萬5,600 元【計算式:230400×5/12+3 12400+269486 ×7/12=565600】。 2.關於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其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規定,應以102 年每月1 萬2,293 元、103 及104 年各以每月1 萬3,043 元計算,可得其必要支出為30萬9,28 2 元【計算式:12293 ×5+13043 ×(12+7)=309282】。 3.再者,抗告人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其女曾○綺之部分,於 102 至104 年間約僅14至16歲,應受抗告人扶養,並無疑義 ,則曾○綺於102 至103 年之扶養費數額,以本院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所合法認定每月3,500 元為準,並應扣 除曾○綺於104 年之所得2 萬8 元,則抗告人共須支出6 萬 3,992 元【計算式:3500×(5+12+7)-20008 =63992 】 。抗告人之母曾涂玉花之部分,據抗告人於105 年8 月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每月實際支出為2,700 元,則此期



間之扶養費數額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2700×(5+12+7 )=64800 】。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於法自有未合。至抗 告人稱其有兄弟姊妹共4 人,其母曾涂玉花之每月扶養費應 按102 年1 萬2,293 元、103 及104 年各1 萬3,043 元計算 ,並由4 人平均分擔後為7 萬7,320 元,並非可採。 4.據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萬7,526 元【計 算式:565600-(309282+63992+64800)=127526】,遠較 各相對人受分配總額5,407 元為高,且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 人免責。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5 年2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 所得共86萬4,968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75萬20元後,仍有餘額11萬4,948 元。而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12萬7,526 元,遠 較相對人全體受分配總額5,407 元為高,則依首開規定,本 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則無異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經計算後認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尚有餘額10萬1,677 元有誤,應僅餘2 萬4,357 元云云 ,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所指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乙節,因原裁定計算其餘額為10萬1,677 元既 屬有誤,自應由本院更正其數額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
│附表:(新臺幣:元) │
├─┬──────┬─────┬────┬────┬─────┬───────┬──────┬──────┤
│編│ 債 權 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已受償金│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
│號│ │A │B │額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142 條所定債│
│ │ │ │ │C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F=A ×0.2 │權額20%之數│
│ │ │ │ │ │D =127526│配之數額 │ │額 │
│ │ │ │ │ │×B │E=D-C │ │G=F-C │
├─┼──────┼─────┼────┼────┼─────┼───────┼──────┼──────┤
│1 │永豐商業銀行│57,118 元 │7.92% │428元 │1,0100元 │9,672 元 │11,424 元 │10,99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86,174 元 │11.95 %│646 元 │15,239 元 │14,593元 │17,235 元 │16,58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台新資產管理│481,481元 │66.79 %│3,612元 │85,175 元 │81,563 元 │96,296 元 │92,68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96,064 元 │13.33 %│721元 │16,999元 │16,278 元 │19,213 元 │18,49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720,837元 │99.99% │5,407元 │127,513元 │122,106元 │144,168元 │138,761元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7501%│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9.2499%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額A 及債權比率B :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27號107 年2 月22日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因進位有0.01%之誤差。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65,600 元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38,074 元(309282 │
│ +63992+64800=438074)後,尚餘127,526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
│ 率。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
│ 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107年11月9日分配表。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