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郭育材
被 告 陳氏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3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 105 年12月1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6 年1 月15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離家出走 ,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繫 被告請求其返家,然均遭其拒絕,兩造迄今已分居長達1 年 餘,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 造於104 年12月23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6 年1 月15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 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 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 離境後,從此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5
日移署資字第1080067845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見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方永 興、郭秋岑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於107 年6 月 14日離臺出境後,迄今已1 年餘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再與原 告共營婚姻生活,並明示拒絕返家,對隻身在臺之原告毫無 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 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