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明珠即蘇孟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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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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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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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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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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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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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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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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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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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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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僅有分別於91年及95出廠,
車牌號碼為000-850號、BMD-861號重型機車兩輛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有之機車,因已分
別出廠18年、14年,均已遠逾機車使用年限,折舊後亦無甚
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上開車輛。又前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2,227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而上
開金額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
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債務人於104年4月16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5
6,801元,因領取時點距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已有四年之久
,且業經債務人陳報用於支用親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自
己生活費用故已無剩餘金額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財產等情有卷
內陳報狀可參,且經本院查明債務人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屏東海豐郵局等帳戶存摺明
細合計餘額亦僅1,101元,應足堪認定債務人所陳無訛,併
此序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