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尤清海
尤春林
尤春貴
鄭尤樹蘭
尤樹菊
尤登泳
尤棠戊
尤月霞
尤愃科
尤愃隆
尤建順
尤亞瑩
尤敘然
尤品文
尤貴華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 尤明雄
原 告 尤坤治
尤己政
尤南雄
尤己源
尤士協
尤駿騰
尤崇信
尤榮志
尤坤明
尤坤湖
尤尚綸
兼上列11人
訴訟代理人 尤美娟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原 告 尤美慧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尤恒岳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尤正銘即尤騫雄之繼承人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尤泉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聰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尤清海、尤春林、尤春貴、鄭尤樹蘭、尤樹菊、尤登泳、尤棠戊、尤月霞、尤愃科、尤愃隆、尤建順、尤明雄、尤亞瑩、尤敘然、尤品文、尤貴華、尤坤治、尤己政、尤南雄、尤己源、尤士協、尤駿騰、尤崇信、尤榮志、尤坤明、尤坤湖、尤尚綸、尤美娟即尤騫雄之繼承人、尤美慧即尤騫雄之繼承人、尤恒岳即尤騫雄之繼承人及尤正銘即尤騫雄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權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尤泉合為兩造之祖先所共嗣設立,查祭祀公業尤 泉合派下員系統表,係依據「台灣永春堂恆春尤氏族譜」 所製作,從尤氏族譜可知德和里尤氏之後嗣繼承系統,兩 造之祖先為兄弟關係,並且詳載兩造之繼承系統,而此之 族譜就被告尤展聰申報尤光守及尤守勝之繼承系統之內容 ,亦係相同,是足證兩造確實同出於同一祖先。而被告於 申報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沿革雖稱係尤光守及尤協勝為懷念 祖先而撥出部分產業成立祭祀公業,則倘如被告申報時之 沿革所述若為真實,系爭土地理應僅由尤光守及尤協勝之 後嗣為使用收益,惟由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祖先墳墓葬於 其上,且均為原告等人於其上土地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未有任何尤光守或尤協勝之後嗣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居住等情,故由此可證被告申報稱祭祀公業尤泉合為由尤 光守、尤協勝所撥出之財產而單獨設立為不實在,且應由 被告為舉證說明,何以尤光守及尤協勝之後嗣均無於系爭 土地上有任何使用之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尤泉合之原因有很多, 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即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然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倘如 原告非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則何以長期以來祭祀公 業尤泉合之土地均為原告等人所占有使用,而被告祭祀公 業尤泉合之派下員卻未有使用之情況,是此應由被告為說 明,否則倘若原告等人非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何以 被告任由原告長期居住佔有使用於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 ,故由原告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被告祭祀公業尤 泉合之其他派下員均未有異議之情,實可證原告等人為祭 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再者,尤光守、尤協勝依據土地 謄本或台帳之登載,僅為管理人,並非設立人,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並不可僅以保存登記當時尤光守、 尤協勝為管理人,即推論祭祀公業尤泉合係由尤光守、尤 協勝二人設立,故應再為釐清祭祀公業尤泉合之設立人為 何人,不得僅以土地謄本或台帳列尤光守、尤協勝為管理 人即謂祭祀公業尤泉合由該二人所設立。
㈢、原告長年均與被告之派下員有祭祀祭祀公業尤泉合,被告 於申報祭祀公業尤泉合時,雖稱於屏東縣○○鎮○○里0 鄰○○○路00巷0 號有祭祀,惟前該住址僅係被告尤聰展 之住處,並非祭祀公業尤泉合之祠堂,且被告於申報時並 未提出祭祀之證據及享祀者之神主牌位,足證被告僅以謄 本保存登記當時尤光守、尤協勝為管理人作為設立人之依 據,而非尤光守、尤協勝真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設立人。 次查,兩造每年均會共同至恆春鎮茄苳路萬泉巷34號( 下 簡稱34號祠堂)祭祀祭祀公業尤泉合,因尤氏歷代各房之 祖先即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均安置於此,而祭祀公業尤泉合 則為居住於德和里之兩造祖先所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尤泉 合其神祖牌亦位於34號祠堂,而兩造亦均有人於34號祠堂 所成立之尤姓宗親會為捐贈或擔任顧問,是兩造實均為祭 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並有長年祭祀祭祀公業尤泉合。 ㈣、祭祀公業之成立以鬮分為常態,是被告如認祭祀公業尤泉 合僅為尤協勝及尤光守單獨設立,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查尤光守及尤協勝依據族譜之記載分別為 德和里尤姓第四代及第五代,且尤光守為尤福君之子,而 尤協勝則為尤福生之孫,兩人並非同輩亦非同一房,是祭 祀公業尤泉合斷不可能僅由該二人所設立,且此亦與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所述台灣祭祀公業通 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之常態不符,是 應由被告為舉證說明,否則祭祀公業尤泉合應由居住於德
和里之尤姓所共同設立,始為常態。是以,被告應就主張 變態之事實即祭祀公業尤泉合僅為尤光守及尤協勝所設立 為舉證,並應說明何以不同輩分且不同房之人卻得以於當 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尤泉合。
㈤、再者,不得僅以被告已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為申報及尤光 守、尤協勝曾任祭祀公業尤泉合之管理人即謂祭祀公業尤 泉合為尤光守及尤協勝所設立,仍應綜合各項事實,以釐 清祭祀公業尤泉合如何設立。依據被告申報之資料可知, 被告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及第56條為申報祭祀公業尤 泉合之派下員名冊,則依據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03310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 、商號或堂號,並載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 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 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 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 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 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是被告於申報 時應檢附相關祭祀祖先活動、神主牌位等事證,供承辦之 主管機關為審查,然依據被告所申報祭祀公業尤泉合之資 料,均未見被告有何相關祭祀活動、神主牌位等之證明, 是被告實應提出相關設立證明資料,否則若祭祀公業尤泉 合確實僅由尤光守及尤協勝所設立,則何以祭祀公業尤泉 合之土地均係由原告等人使用,此顯非常理。且被告所提 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土地台帳僅可知尤協勝、尤光守曾管 理祭祀公業尤泉合,並無從得知渠等即為設立人,是被告 依據前開內政部函釋,於申報時仍應提出設立及祭祀等之 證明,不得僅謂已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即謂已為舉 證。
㈥、原告已就祭祀公業尤泉合為共同居住於德和里之尤姓祖先 所共同設立為舉證,故應勘認定原告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本件被告所申報祭祀公業尤泉合之土地,長久以來均 為原告所使用,且被告及其他派下員均無人異議,是由此 可證原告等人確實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而得以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而祭祀公業尤泉合為居住於德和里之尤姓 各房所共同設立,且神祖牌為立34號祠堂,並由兩造每年 祭祀,是祭祀公業尤泉合實為兩造之祖先所共同分鬮設立 ,而非僅由尤光守及尤協勝所設立。原告並已提出長年使 用祭祀公業尤泉合所有土地之事證及祭祀與活動之證物為 釋明名;反之,被告僅以尤光守、尤協勝曾任祭祀公業尤
泉合之管理人即謂祭祀公業尤泉合為渠等設立,惟均未見 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故實難以此逕為認定祭祀公業 尤泉合確實為該二人所設立,並排除原告等人亦為祭祀公 業尤泉合派下員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祭 祀公業尤泉合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既然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尤泉合有派下權,自應 由原告等人就祭祀公業尤泉合之設立人具體為何人、原告 等人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舉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尤泉合係由尤協勝、尤光守不同房且不同輩之宗親設 立,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尤協勝、尤光守為設立人 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為憑。惟查,上開兩則實務見解均在闡釋,祭祀公業係子 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為常態,僅由一位子孫單獨設立方屬 變態事實,則主張祭祀公業係自己祖先單獨設立之變態事 實者,須就該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公業為尤 協勝、尤光守共同設立,既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單獨設立 之情形,且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 ,與一般確認派下權訴訟並無二致,自無舉證責任減輕或 倒置之適用。
㈡、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之規定,由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應由主張 自己之祖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自應由原告等人主張其 等祖先尤福生、尤福君、尤福和、尤福全為系爭公業之設 立人,進而其等具有派下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等人舉證 ,至為灼然。
㈢、原告等人提出之族譜,無法證明原告等人為派下員。按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 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原告等人固然有提 出台灣永春堂恆春尤氏族譜,並主張兩造出於同一祖先, 顯見祭祀公業尤泉合係兩造祖先共同設立云云。惟查,除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 享有派下權,已如前述,則縱使兩造的確有共同祖先,該 族譜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又該族譜 係以電腦打字繕打製作,並非置於宗祠、祠堂等相類場所
長年記載親族增減情形族譜之原本,況且,原告提出之族 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祭祀公業尤泉合派下員身分之相關記 載,則該族譜完全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 ,似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依照族譜:
⑴、尤福生、尤福君、尤福和、尤福全為兄弟。 ⑵、尤福生部分:
①、尤協勝為尤福生之孫;
②、現祭祀公業代表人尤聰展為尤協勝之孫(即尤福生 玄孫)。
⑶、尤福君部分:
①、尤光守為尤福君之子;
②、原告尤清海、尤春林、尤春貴、尤棠戊為尤福君之 來孫(即玄孫之子)。
⑷、尤福和部分:
①、原告尤月霞、尤坤明、尤坤湖、尤坤治、尤愃科、 尤愃隆、尤建順、尤尚綸、尤明雄、尤貴華為尤福 和玄孫;
②、原告尤品文、尤亞瑩、尤敘然、尤榮志為尤福和之 來孫。
⑸、尤福全部分:
①、原告尤南雄、鄭尤樹蘭、尤樹菊、尤美娟、尤美慧 、尤恒岳、尤正銘為尤福全之來孫;
②、原告尤己源、尤己政、尤士協、尤登泳、尤崇信、 尤駿騰為尤福全之晜孫(即來孫之子)
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辦理地籍釐整時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所記載,祭祀公業尤泉合之 管理人為:
⑴、尤協勝(管理現屏東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
⑵、尤光守(管理現屏東縣○○鎮○○段00000 ○000 地 號土地)。
⒊被告尤聰展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5 年間備具 相關申請文件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申報,惟其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未將原告31人列入。 ㈡、爭點: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31 人為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權等語,惟 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尤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等列入 ,否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尤泉 合全體派下員,亦非所問,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並無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㈡、本件兩造均為尤氏子孫,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及原先所 登記之管理人均業如前述;被告檢具申報書、公業沿革等 資料,於105 年9 月15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 業尤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時,僅將尤協勝、尤 光守之部分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並未將原告等列入等情 ,未經兩造爭執,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宗族系統表、新 舊戶籍謄本、祭祀公業尤泉合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9至196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 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 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 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 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次 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 設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 至723 頁),此為 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 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業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年辦理土地登記, 復於台灣光復後申報土地權利時,其業主(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祭祀公業尤泉合,部分土地管理人為尤協勝,部分 土地管理人為尤光守,已如前述;但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公 業派下員選任或推舉,代表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事務 之人,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尤協勝、尤光守於日治時期 向承辦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於申請書表上僅需填載祭祀 公業名稱、管理人姓名,係依照當時法令要求行之,不得 以此認為尤協勝、尤光守即為設立人。而台灣光復後申報 權利時所填寫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政 府於35、36年間為就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已取得不動產權利予以清理確認,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要求土地 權利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得證明其權利之憑證資為申報, 其時尤協勝、尤光守早已死亡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佐,此階段政府之 地籍申報作業,僅在於日治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申報、 確認及整理,申報人所為權利佐證者,仍為日治時期之憑 證或資料,但不能以即認為本件祭祀公業必定係由尤協勝 、尤光守所設立。是綜上所述,僅憑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 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不能遽認 尤協勝、尤光守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⒉又祭祀公業多以奉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事理常情,設
立人或因感念創業守成之艱辛,或為弘揚倫常孝惕之德芳 ,或為血緣親情之感懷等等,對於所奉祀之祖先其人其事 ,不論是親身經歷,或故耆傳聞,定有相當之認識,否則 實難產生提供祀產、奉祀不絕之感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祭祀公業係尤協勝、尤光守所設立,惟在向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尤泉合申報之相關資料中關於尤泉合其 人之生卒年、親屬關係、在台居住地、職業活動、貢獻事 蹟等,並無相關可考之資料或憑據,僅對祭祀公業之設立 原因簡單描述而已(有「祭祀公業尤泉合沿革」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於本件訴訟中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資料以佐;稽之尤協勝、尤光守並非同輩之尤姓子孫, 亦非同一房之叔姪,且源頭必須追溯到尤協勝之爺爺與尤 光守之父親二人之兄弟關係,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之常態不 合,可見應溯及尤協勝之爺爺與尤光守之父親那一代,由 其等兄弟共同設立,較為合理,而認尤協勝、尤光守應非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⒊尤協勝之爺爺與尤光守之父親當代之兄弟為尤福生、尤福 君、尤福和、尤福全頁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其等為設立人 ,然觀諸本件原告分別為尤福君、尤福和、尤福全之後代 子孫(被告則為尤福生、尤福君之後代),而原告等人均 已長期居住於本件祭祀公業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並有先人之墳 墓多座安葬其內(此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房屋照片、 墳墓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14 頁及本院 卷二第71頁),倘原告等人均非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 孫,實難以解釋其等為何得以長期免費使用該等土地,而 被告從為對其有所驅離。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祭祖大典手 冊(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中,祭祀人員尚且包含兩造之 成員,益加可證兩造確均為同一家族,為相同祭祀,而可 溯源至其等為兄弟之先祖,而共同設立本件祭祀公業。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尤泉合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 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1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