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王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李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一二七點一六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二三○點○六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蔡天賜將上開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請求:被告蔡天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事實上處分權人李賜福為被告( 本院卷㈡第117 頁) , 並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與蔡天賜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追加當事人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全案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對上開追加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伊與被告蔡天賜均有持分 ,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蔡天賜未經其 餘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合計逾2/3 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李賜福 開設砂石場並設置砂石處理設備,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 至D 部分面積合計為5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 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李天賜除去 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並與被告蔡天賜返還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另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稽核並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檢署偵辦, 同時亦受國稅局要求伊等共有人補稅,造成伊等共有人損失 慘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天賜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前已取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36人及應有部分365/1008之同意( 本院卷㈠第 341 頁;卷㈡第15至29頁) ,雖尚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法定人數或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要求,伊將尋管道繼續爭 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刻已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要求,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該署洽談購買持份 中,待取得該署同意出租或讓售持分,被告蔡天賜即可取得 超過法定比例共有人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李賜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尚有如 附表之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僅徵 得如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同意( 持分比例為365/1008) 而 為上開出租使用,系爭砂石設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 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係被告蔡天賜出租與被 告李賜福而設置以營運砂石場,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 同意如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屏府水保字第10 701417400 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 錄( 本院卷㈠第101 至107 頁) 、系爭砂石場現場照片( 本院卷㈠第301 至325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 、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告均因竊佔系爭土地經該署於108 年12月27日起訴; 本院卷㈡第145 頁)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本院卷㈡ 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且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 辦事處108 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56410 號 函( 該署函覆未曾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本 院卷㈡第129 頁) 等在卷可憑,又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 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 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天賜就上開占有使用 及逕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李賜福,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僅獲365/1008持分共有人同意,未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等節並不爭執,已說明如上;又被告李賜福係本於 向被告蔡天賜承租之法律關係而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 C 、D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蔡天賜 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既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該等範圍土 地之權源,即均屬無權占有,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李賜福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請 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 、B 、C 、 D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蔡天賜固執上詞主張,刻正與共有人之 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洽承買持分或爭取其同意使用中 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據被告蔡天賜舉證 證明業獲該署同意而已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比例,所辯即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及被告蔡天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李賜福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與否 │
├───┼────────┼─────┼──────┤
│ 1 │蔡調榮 │6/504 │ │
├───┼────────┼─────┼──────┤
│ 2 │蔡古明 │6/2520 │ │
├───┼────────┼─────┼──────┤
│ 3 │蔡故福 │6/2520 │ │
├───┼────────┼─────┼──────┤
│ 4 │朱蔡良仔 │6/2520 │ │
├───┼────────┼─────┼──────┤
│ 5 │蔡船發 │4/504 │○ │
├───┼────────┼─────┼──────┤
│ 6 │蔡春勝 │4/504 │○ │
├───┼────────┼─────┼──────┤
│ 7 │蔡文全 │84/504 │○ │
├───┼────────┼─────┼──────┤
│ 8 │蔡天賜(被告) │105/5040 │○ │
├───┼────────┼─────┼──────┤
│ 9 │蔡文福 │1/945 │○ │
├───┼────────┼─────┼──────┤
│ 10 │蔡明達 │2/945 │○ │
├───┼────────┼─────┼──────┤
│ 11 │蔡明墻 │42/504 │ │
├───┼────────┼─────┼──────┤
│ 12 │蔡朝騰 │1/315 │○ │
├───┼────────┼─────┼──────┤
│ 13 │蔡朝風 │1/315 │○ │
├───┼────────┼─────┼──────┤
│ 14 │蔡南 │1/315 │○ │
├───┼────────┼─────┼──────┤
│ 15 │蔡天良 │6/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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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天亮 │6/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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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樹林 │3/504 │ │
├───┼────────┼─────┼──────┤
│ 18 │蔡奕穎 │15/5040 │ │
├───┼────────┼─────┼──────┤
│ 19 │蔡品寬 │15/5040 │ │
├───┼────────┼─────┼──────┤
│ 20 │蔡建雄 │1/567 │○ │
├───┼────────┼─────┼──────┤
│ 21 │蔡旺先 │1/567 │○ │
├───┼────────┼─────┼──────┤
│ 22 │蔡志忠 │3/504 │○ │
├───┼────────┼─────┼──────┤
│ 23 │蔡寶德 │3/1008 │ │
├───┼────────┼─────┼──────┤
│ 24 │蔡寶財 │3/1008 │ │
├───┼────────┼─────┼──────┤
│ 25 │蔡坤展 │1/630 │○ │
├───┼────────┼─────┼──────┤
│ 26 │蔡昆良 │1/630 │○ │
├───┼────────┼─────┼──────┤
│ 27 │蔡志國 │1/1701 │○ │
├───┼────────┼─────┼──────┤
│ 28 │蔡秉橙 │1/1701 │○ │
├───┼────────┼─────┼──────┤
│ 29 │蔡仁安 │1/1701 │○ │
├───┼────────┼─────┼──────┤
│ 30 │蔡德明 │8/1008 │○ │
├───┼────────┼─────┼──────┤
│ 31 │蔡英利 │8/1008 │○ │
├───┼────────┼─────┼──────┤
│ 32 │蔡瑞陽 │2/504 │ │
├───┼────────┼─────┼──────┤
│ 33 │蔡瑞風 │2/504 │ │
├───┼────────┼─────┼──────┤
│ 34 │蔡玉明 │2/504 │ │
├───┼────────┼─────┼──────┤
│ 35 │蔡育麟 │公同共有 │ │
│ │ │12/504 │ │
├───┼────────┤ ├──────┤
│ 36 │蔡清鄉 │ │ │
├───┼────────┤ ├──────┤
│ 37 │蔡清玉 │ │ │
├───┼────────┤ ├──────┤
│ 38 │蔡清平 │ │ │
├───┼────────┤ ├──────┤
│ 39 │林蔡淑貞 │ │ │
├───┼────────┼─────┼──────┤
│ 40 │蔡育麟 │公同共有 │ │
├───┼────────┤12/504 ├──────┤
│ 41 │蔡清鄉 │ │ │
├───┼────────┤ ├──────┤
│ 42 │蔡清平 │ │ │
├───┼────────┤ ├──────┤
│ 43 │林蔡淑貞 │ │ │
├───┼────────┼─────┼──────┤
│ 44 │中華民國 │168/504 │ │
├───┼────────┼─────┼──────┤
│ 45 │蔡進文 │21/3528 │ │
├───┼────────┼─────┼──────┤
│ 46 │蔡進成 │21/3528 │ │
├───┼────────┼─────┼──────┤
│ 47 │蔡進慶 │21/3528 │ │
├───┼────────┼─────┼──────┤
│ 48 │蔡進登 │21/3528 │ │
├───┼────────┼─────┼──────┤
│ 49 │王蔡秀珠(原告)│21/3528 │ │
├───┼────────┼─────┼──────┤
│ 50 │陳昭安 │3/1008 │ │
├───┼────────┼─────┼──────┤
│ 51 │蔡榮義 │8/504 │○ │
├───┼────────┼─────┼──────┤
│ 52 │蔡朝木 │6/504 │ │
├───┼────────┼─────┼──────┤
│ 53 │蔡清興 │8/504 │ │
├───┼────────┼─────┼──────┤
│ 54 │蔡秉洋 │1/945 │○ │
├───┼────────┼─────┼──────┤
│ 55 │蔡文加 │1/945 │○ │
├───┼────────┼─────┼──────┤
│ 56 │蔡文旗 │1/945 │○ │
├───┼────────┼─────┼──────┤
│ 57 │蔡政達 │6/2520 │ │
├───┼────────┼─────┼──────┤
│ 58 │蔡水勝 │1/567 │○ │
├───┼────────┼─────┼──────┤
│ 59 │蔡坤城 │1/567 │○ │
├───┼────────┼─────┼──────┤
│ 60 │凌麗鈴 │12/504 │ │
├───┼────────┼─────┼──────┤
│ 61 │蔡黃花籃 │8/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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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鍾麗紅 │21/3528 │ │
├───┼────────┼─────┼──────┤
│ 63 │江明英 │2/2835 │○ │
├───┼────────┼─────┼──────┤
│ 64 │蔡世興 │2/2835 │○ │
├───┼────────┼─────┼──────┤
│ 65 │蔡雪兒 │2/2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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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蔡天界 │9/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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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蔡裕豐 │9/1008 │○ │
├───┼────────┼─────┼──────┤
│ 68 │蔡志良 │9/1008 │ │
├───┼────────┼─────┼──────┤
│ 69 │蔡裕欽 │9/1008 │○ │
├───┼────────┼─────┼──────┤
│ 70 │蔡高秀金 │18/504 │○ │
├───┼────────┼─────┼──────┤
│ 71 │蔡佳蕙 │1/567 │○ │
├───┼────────┼─────┼──────┤
│ 72 │蔡永清 │3/1008 │ │
├───┼────────┼─────┼──────┤
│ 73 │潘進丁 │6/2520 │ │
├───┼────────┼─────┼──────┤
│ 74 │蔡佳展 │4/504 │○ │
├───┼────────┼─────┼──────┤
│ 75 │蔡奇勳 │3/504 │ │
├───┼────────┼─────┼──────┤
│ 76 │蔡生和 │21/3528 │ │
├───┼────────┼─────┼──────┤
│ 77 │蔡李美玉 │105/50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