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陳照飛
陳照立
陳照臣
陳啟榕
陳寶色
陳靜惠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陳靜君
被 告 陳金倉
訴訟代理人 郭玉如
被 告 陳賴美娘
陳金城(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成(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秀(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監護人 戴陳貴雲(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麗蓮(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頁第7 行、第六頁第31行、第七頁第28行、第八頁第5 行及附表中關於「陳金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金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