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文進
盧慶豐即弘信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6 年度交易字第7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
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進受僱於被告盧慶豐即弘信企業行(以 下簡稱被告盧慶豐),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2分 許,駕駛被告盧慶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搭載伊及訴外人陳世澤、張勝智、 蔡仙龍、鍾國祺等人,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 ,行抵該路南下60.3公里處與同區蚵間里無路名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胡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逕 行左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 出血併顱骨缺損、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伊因被告陳 文進上開不法侵害,終身需由他人看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37年之 看護費用共4,948,800 元。又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因被
告陳文進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71,以每月薪資 3 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7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共4,294,080 元。其次,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0,242,880元,扣除伊與胡金有和解受償之20 0 萬元,及被告盧慶豐投保團體險所理賠之500 萬元,伊尚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 償3,242,88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 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文進有過 失一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高達7 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7 成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以30萬 元較為相當。其次,被告陳文進與胡金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5 成,而原告與胡金有和 解受償之200 萬元,低於胡金有依法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上開差額部分,亦不得再向其 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文進為被告盧慶豐之受僱人,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 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及陳世澤、張勝 智、蔡仙龍、鍾國祺,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 ,行抵該路南下60.3公里處與同區蚵間里無路名產業道路之 交岔路口時,與胡金有駕駛之3450-TV 號自用小客貨車相撞 肇事,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併顱骨缺損、急 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被告陳文進因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㈡、被告陳文進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 程度為百分之71。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償200 萬元(胡金有部分,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團體險理賠500 萬元(被告盧慶豐 部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進駕駛系爭 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胡金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陳文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 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文進之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盧慶豐為被告陳文進 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陳文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 告盧慶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繫安全帶,致造成重大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鍾國祺到場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當日,乘坐由被 告陳文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惟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文進 以外之人,對於原告之姓名及長相均無印象,且伊一上車就 睡覺,直至車禍發生後才醒來,中間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 也不知道原告有無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有無繫安全帶不明(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0 號卷第17頁反面), 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未繫安全帶之情事,即非無疑。證 人鍾國祺復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為9 人座,含正副駕駛座共 3 排,伊當日是坐在第2 排駕駛後面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101 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亦顯示原告之乘坐位置為第2 排(見本院卷第11 1 頁),互核觀之,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乘坐之位置為 副駕駛座後方。又事故發生當日,胡金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係自系爭小客貨車左側衝出,後者因而往右側閃躲,副駕 駛座之位置撞擊路旁電線桿等情,亦據證人鍾國祺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見系爭小客貨車之撞擊點 實為右側,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嚴重凹 陷、變形,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原告乘坐之位置適在副駕駛 座後方,以此觀之,原告因乘坐之位置鄰近撞擊點致受有嚴 重傷害,即非無可能,被告徒以原告受有重傷,即遽謂原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繫安全帶云云,顯係出於主觀臆測,尚無 足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執此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云 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948,800 元及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4,294,080 元,合計9,242,88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鐵工,月收入 約3 至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文進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盧 慶豐之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 許。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
⒋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10,242,880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惟 原告已與另一肇事者胡金有達成和解,並受償200 萬元,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偵查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0 號卷第 4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第28頁)。又胡金有與被告陳文進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胡金有就事故 之發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告 陳文進就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同為 肇事原因(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第121 至127 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進超速行駛及胡金有之行車方向,暨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等情狀,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陳 文進與胡金有就損害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 成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胡金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為5,121, 440 元(00000000÷2 =0000000 ),高於其賠償之金額20 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差額3,121,440 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對此,原告固陳稱:伊對於上開差額部分,並無免 除之意思云云,惟原告已與胡金有成立和解,並同意拋棄其 對胡金有之民事請求權,復撤回對胡金有之傷害告訴(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第27、28頁) ,堪認原告已有免除胡金有債務之意思甚明,則其猶執前詞 陳稱並無免除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21,440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其次,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 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
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 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被告盧慶豐所投保團體險 理賠之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21,440 元(000000 0 -0000000 =12144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3,24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