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1號
PTDV,107,訴,25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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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賴進南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賴進賢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進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兆俊 
被   告 賴進三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勲 
被   告 賴進章 
      鍾梅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進偉 
被   告 賴松英 

      邱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⑴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梅琴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⑵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三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⑶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⑷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章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⑸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笑美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⑹部分面積三六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松英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⑺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賢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⑻部分面積七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麒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部分面積二八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賴松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賴進賢賴進麒賴進三賴進章鍾梅琴邱笑美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進三賴進章邱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16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 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40 ⑴部分面積73.36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梅琴取得,編號640 ⑵部分面積73.36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進三取得,編號640 ⑶部分面積73.36 平 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640 ⑷部分面積73.3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進章取得,編號640 ⑸部分面積73.3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邱笑美取得,編號640 ⑹部分面積366.8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松英取得,編號640 ⑺部分面積73.3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進賢取得,編號640 ⑻部分面積73.3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進麒取得,編號640 部分面積281.87平方公尺則作 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於金錢補 償部分,伊同意按鑑定結果為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賴進賢賴進麒鍾梅琴賴松英陳稱:其等均同意按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關於金錢補償部分,被告賴 松英同意按鑑定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賴進賢賴進麒鍾梅琴亦同意按鑑定結果接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被告賴進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亦同意按鑑定結果接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 賴進章邱笑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兩側面臨屏東縣長治鄉合 興路208 巷巷道,東邊部分有祖堂;北邊部分有部分共有人 之房屋,其屋頂及窗戶均已破損,不足以遮風蔽雨,亦不堪 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為他人占用建有房屋等情,有照片附 卷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217 至235 頁、第243 至245 頁),堪認屬實。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賴進賢賴進麒、賴 進三、鍾梅琴賴松英一致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並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祖堂及共有人之房屋均無庸保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76 、277 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 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各筆土地形狀方整,堪 供建築使用,且均得利用編號640 部分土地聯外通行,對外 交通亦無不便,該部分土地留作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復審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房屋已不 堪使用,經濟價值甚微,而無再加保留之必要等情,因認按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 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於徵 詢兩造之意見後,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原告及被 告賴進賢賴進麒賴進三鍾梅琴賴松英復均同意按上



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被告賴 松英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1 │賴進南 │1/12 │1/12 │ │
├──┼────┼─────┼────────┼────┤
│ 2 │賴進賢 │1/12 │1/12 │ │
├──┼────┼─────┼────────┼────┤
│ 3 │賴進三 │1/12 │1/12 │ │
├──┼────┼─────┼────────┼────┤
│ 4 │賴進麒 │1/12 │1/12 │ │
├──┼────┼─────┼────────┼────┤
│ 5 │賴進章 │1/12 │1/12 │ │
├──┼────┼─────┼────────┼────┤
│ 6 │鍾梅琴 │1/12 │1/12 │ │
├──┼────┼─────┼────────┼────┤
│ 7 │賴松英 │5/12 │5/12 │ │
├──┼────┼─────┼────────┼────┤
│ 8 │邱笑美 │1/12 │1/12 │ │
└──┴────┴─────┴────────┴────┘
附表二:(新臺幣/ 元;應為補償者:賴松英)┌──────────┬───────────┬────┐
│ 應受補償者 │ 應受補償之金額 │ 備 註 │
├──────────┼───────────┼────┤




賴進南 │29,675 │ │
├──────────┼───────────┼────┤
賴進賢 │84,475 │ │
├──────────┼───────────┼────┤
賴進三 │29,675 │ │
├──────────┼───────────┼────┤
賴進麒 │98,193 │ │
├──────────┼───────────┼────┤
賴進章 │29,675 │ │
├──────────┼───────────┼────┤
鍾梅琴 │ 2,312 │ │
├──────────┼───────────┼────┤
邱笑美 │57,112 │ │
├──────────┼───────────┼────┤
│合 計 │331,1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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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