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洪移 洪明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洪茂林(即洪蔭之繼承人) 洪瑞祥(即洪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洪黎庭 洪文忠 被 告 洪明仕(即洪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洪黃阿艾被 告 彭洪垣 彭彥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洪清吉 被 告 施秉慧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雨萱 被 告 洪正士 被 告 洪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惠君 被 告 洪金財 洪嘉濱 洪省三 洪子侖 洪玉麟 被 告 洪宗益 訴訟代理人 洪林寶美 洪文福 被 告 洪淵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雅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陳女滿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至民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彭麗桂 被 告 洪福綿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被 告 洪志宏 洪嘉利 洪嘉進 洪嘉君 洪嘉章 洪嘉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麗玉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被 告 洪鄧托(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仁智(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煒翔(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黃秀珍被 告 洪淵揮 訴訟代理人 洪雅純 陳純青律師被 告 洪正和 訴訟代理人 洪雅惠 洪陳桂英被 告 洪聖棫即洪進生被 告 洪金泰 訴訟代理人 洪陳惠美被 告 洪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洪瑞金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鴳秀即洪林秋雲被 告 洪宏偉 洪辰祥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鍾素玲被 告 洪金能 洪瑞祥 被 告 洪國明 訴訟代理人 蘇碧雲 被 告 洪文良 洪文德 被 告 陳泰隆 訴訟代理人 陳莉珍 被 告 洪三吉 洪端士 洪陽士 洪文周 洪憲明 洪岐潭 洪正良 洪鉦凱 洪天成 洪慶良 洪慶太 洪慶章 洪慶川 洪江順 洪明宗 洪發財 洪正發 洪明正 洪志明 洪國輝 洪丞躍 洪聰發 洪聰來 黃洪麗玉 洪文福(即洪清泉之繼承人) 洪進三(兼洪黃阮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中,共有人編號36洪宗益之備註欄中「2.受分配編號AG部分,參見共有人編號15之備註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2.受分配編號AG部分,參見共有人編號16之備註說明」。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中,共有人編號40之「洪順發」,應更正為「黃洪麗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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