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7號
PTDV,103,訴,217,2020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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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洪移  
      洪明化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洪茂林(即洪蔭之繼承人)


      洪瑞祥(即洪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黎庭 
      洪文忠 
被   告 洪明仕(即洪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黃阿艾
被   告 彭洪垣 

      彭彥龍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洪清吉 


被   告 施秉慧即洪猛士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雨萱 
被   告 洪正士 
被   告 洪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惠君 
被   告 洪金財 

      洪嘉濱 

      洪省三 

      洪子侖 

      洪玉麟 

被   告 洪宗益 

訴訟代理人 洪林寶美
      洪文福 
被   告 洪淵宗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洪雅純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洪陳女滿
上二人訴訟
代理人   洪至民 
上六人訴訟
代理人   彭麗桂 
被   告 洪福綿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被   告 洪志宏 

      洪嘉利 
      洪嘉進 

      洪嘉君 
      洪嘉章 
      洪嘉霙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孫麗玉 
上四人訴訟
代理人   黃雅萍 
被   告 洪鄧托(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仁智(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洪煒翔(即洪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洪黃秀珍
被   告 洪淵揮 

訴訟代理人 洪雅純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洪正和 

訴訟代理人 洪雅惠 
      洪陳桂英
被   告 洪聖棫即洪進生

被   告 洪金泰 


訴訟代理人 洪陳惠美
被   告 洪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洪瑞金 
上四人訴訟
代理人   林鴳秀即洪林秋雲

被   告 洪宏偉 

      洪辰祥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洪鍾素玲
被   告 洪金能 

      洪瑞祥 
被   告 洪國明 

訴訟代理人 蘇碧雲 
被   告 洪文良 

      洪文德 
被   告 陳泰隆 

訴訟代理人 陳莉珍 
被   告 洪三吉 
      洪端士 
      洪陽士 
      洪文周 
      洪憲明 
      洪岐潭 
      洪正良 
      洪鉦凱 
      洪天成 
      洪慶良 
      洪慶太 
      洪慶章 
      洪慶川 
      洪江順 
      洪明宗 
      洪發財 
      洪正發 
      洪明正 
      洪志明 
      洪國輝 

      洪丞躍 

      洪聰發 
      洪聰來 
      黃洪麗玉
      洪文福(即洪清泉之繼承人)

      洪進三(兼洪黃阮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全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中,共有人編號36洪宗益之備註欄中「2.受分配編號AG部分,參見共有人編號15之備註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2.受分配編號AG部分,參見共有人編號16之備註說明」。原裁定所示附表二中,共有人編號40之「洪順發」,應更正為「黃洪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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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