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 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陳水旺」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 3 人以上),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10時49分 許,以裴彥瑋(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陳順雄,誆稱係其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貸款項 云云,致陳順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高 雄市旗山區之旗山四保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9 萬元存至林達之郵局帳戶;俟陳順雄與其友人確認 時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陳順雄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 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遭詐欺被害人所交 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 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 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 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順雄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順雄達成調解,業據前述,足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 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另告訴人無摺存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參(見偵5174號卷第27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 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 / 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