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0 時至2 時54 分許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 ,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姊蕭玉鳳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金好運娛樂城」線上手機遊戲 聊天室使用廣播功能,對不特定手機遊戲玩家散布販賣遊戲 幣之不實訊息,並附上其通訊軟體LINE之ID,致甲○○於10 7 年4 月13日2 時54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 誤,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遊戲幣45萬分,甲○○並於107 年4 月17日 21時40分許,使用柯秉呈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以ATM 匯款3,000 元至乙○○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劉冠池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 帳戶)內,乙○○再以金好運娛樂城之暱稱「蕭郎」為 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池表示以3,000 元購買遊戲幣 40萬2,000 分,劉冠池便將遊戲幣40萬2,000 分,經由金好 運娛樂城贈禮方式支付予乙○○,而甲○○遲未收到遊戲幣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 頁),核與證人甲○○、劉冠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玉 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14657 號函、A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贈幣紀錄各1 份、被告與劉冠池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19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 紙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85頁),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中已表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從該立法理由中可知,所著重者,係行為人 在網路上行詐欺行為,有使不特定多數公眾受詐欺之可能。 本件被告於線上手機遊戲公開聊天室中為詐欺行為,可能吸 引多數本來與其並不相識之手機遊戲玩家上當,誤信其在手 機遊戲公開聊天室中出售遊戲幣一事為真,所為與該條立法 理由所述完全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65號、105 年 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之立法意旨已如上述,惟 符合該款加重處罰事由之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 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 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 會所生危害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本件所為以網際網路詐欺 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發布販 賣遊戲幣之虛偽訊息時,該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惟本件僅有告訴人1 人向被告表示購買並交付款項,影響層 面非廣,詐得款項非鉅,被告事後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取 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45 頁),如就該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本件犯行既有上 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 物,心存僥倖率以詐欺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3, 000 元,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利用線上手 機遊戲公開聊天室散布詐欺訊息,手段較一般詐欺行為嚴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學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交付之3,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 所有,惟被告業已將3,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如上述,是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