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確定。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查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13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另犯他罪,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於108 年9 月30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 潭里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 月1 日17時22分許,蘇國華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路、沿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 60、64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2019/A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23、25、27頁);此外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採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 、3 、3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載,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 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 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 首等情,有前引警製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早 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 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 ,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 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 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
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 ,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鄭瑞良,嗣經警員詢問鄭瑞良,其亦坦承其為被告所 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且鄭瑞良所涉犯之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亦經警方移送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 偵字第184 號偵查中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警 員確已因被告警詢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鄭瑞良,堪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至於鄭瑞良最終是 否因檢警之蒐證齊全而遭起訴或定罪,則非所問,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所前擔任建築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且沒 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與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求刑1 年,尚屬過重,附此敘 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