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720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587 號
)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7次)。
㈡甲○○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1 次。
二、嗣經警另案偵辦楊賢龍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對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 程中,得知其毒品來源為甲○○,警方再依法對甲○○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8 年度他字第409 號 拘票,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9時34分許,在甲○○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拘提甲○○到案,同時持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15 號搜索票及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並通知楊賢龍、梁竣偉、陳志翔等人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915 卷第120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19 至333 、423 至427 頁;偵緝58 7 卷第23至31、39至42頁;本院訴915 卷第120 頁;本院訴 19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楊賢龍、梁竣偉、陳志翔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他卷第49至70、 103 至111 、251 至256 、289 至293 、299 至303 頁;警 7400卷第145 至153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715 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查報告, 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18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 號 、108 年度聲監字第8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16 號、10 8 年度聲監續字第12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15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4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78 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1048100 號函、電話申登人 資料(證人梁竣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陳志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8 年7 月4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4334800 號函,證 人梁竣偉於108 年5 月6 日6 時51分、5 月28日17時41分至 被告住處途經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與公園路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志翔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 潮州男哥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 賢龍、梁竣偉、陳志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 他卷第11至43、71至75、117 、119 、125 至143 、239 至 241 、275 、307 至309 頁;警7400卷第7 至16、51至54、
81至89、175 至177 頁;偵卷第27、29、31至35、37頁)。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 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 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 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之數量,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 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時,證人 梁竣偉為成年人,有證人梁竣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他卷第153 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前,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再者,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7 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 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08 年度偵緝字第587 號),與本案(108 年度訴字第 915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 年12月 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 ,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所指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情事,故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後減之。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亦均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則被告縱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指明。另辯護意旨雖稱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江仔」、「天仔」、「姆姆」,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檢 警並未查獲上開人等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10月30日屏檢文崗108 偵6720字第1089042097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4 992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4日屏警刑偵三 字第109302802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915 卷第63、81至 83頁;本院訴19卷第55至5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及陳列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 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 徒,詎被告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 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 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各次販賣、 轉讓禁藥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斟酌其前科 紀錄(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聯結 車駕駛工作,月入4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之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15 卷第137 頁),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7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 ,又其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 物亦為被告所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供 作聯絡轉讓禁藥情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51 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 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轉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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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轉│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 轉讓毒│主文欄(宣告罪│
│ │讓對象 │民國) │(新臺幣│ │品之通話時間 │刑及沒收) │
│ │ ├────────┤) │ │ │ │
│ │ │交易/轉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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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賢龍 │107 年12月31日21│6,000元 │楊賢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7 年12月31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35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14分12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7 年12月31日│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1時31分19秒 │。扣案如附表二│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編號一所示之物│
│之㈠)│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犯│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間、地點,販賣6,000 元│ │仟元沒收,於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龍│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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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賢龍 │108 年2 月1 日21│7,000元 │楊賢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2 月1 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2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28分23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2 月1日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1時16分43秒 │壹月。扣案如附│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㈡)│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販賣7,000 元│ │幣柒仟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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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賢龍 │108 年2 月2 日23│3,500元 │楊賢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2 月2 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時29分51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2 月2日 │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2時52分37秒 │拾月。扣案如附│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㈢)│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販賣3,500 元│ │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龍│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楊賢龍 │108 年2 月10日20│3,500元 │楊賢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2 月10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25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9時38分42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2 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0時11分23秒 │拾月。扣案如附│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㈣)│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販賣3,500 元│ │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龍│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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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賢龍 │108 年3 月6 日23│1,000元 │楊賢龍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3 月6 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15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時40分 │級毒品,累犯,│
│追加起│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3 月6日 │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犯│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23時7 分8 秒 │捌月。扣案如附│
│罪事實│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表二編號一所示│
│欄一之│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沒收;未扣│
│㈠)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販賣1,000 元│ │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賢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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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志翔 │108 年5 月4 日13│8,000元 │陳志翔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08 年5 月4 日12│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57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7分53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貳月。扣案如附│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㈥)│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之物沒收;未扣│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販賣8,000 元│ │幣捌仟元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翔│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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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竣偉 │108 年5 月6 日7 │4,500元 │梁竣偉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5 月6 日│甲○○販賣第二│
│(即原│ │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時6 分58秒 │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 ├────────┤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5 月6 日│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 │甲○○位於屏東縣│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6 時55分15秒 │拾壹月。扣案如│
│實欄一│ │潮州鎮公園路222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附表二編號一所│
│之㈤)│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示之物沒收;未│
│ │ │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間、地點,販賣4,500 元│ │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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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竣偉 │108 年5 月28日17│無償 │梁竣偉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8 年5 月28日│甲○○犯藥事法│
│(即原│ │時54分58秒通話結│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7時22分35秒 │第八十三條第一│
│追加起│ │束後不久之同日某│ │於右列時間,與甲○○所│2.108 年5 月28日│項之轉讓禁藥罪│
│訴書犯│ │時許 │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7時54分58秒 │,累犯,處有期│
│罪事實│ ├────────┤ │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轉│ │徒刑肆月。扣案│
│欄一之│ │甲○○位於屏東縣│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如附表二編號一│
│㈡) │ │潮州鎮公園路222 │ │地點後,甲○○於左列時│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之住處樓下騎樓│ │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 │ │
│ │ │ │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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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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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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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 │ │ │ 、轉讓禁藥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2 項│
│ │ │ │ 前段之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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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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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2包 │毛重0.1 公克、0.98公克,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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