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
字第1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0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俞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 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 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林俞達於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 25日上午6 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 告林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 字第1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其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3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64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及 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 後之可待因(183ng/mL、1,354ng/mL)、嗎啡(3,558ng/mL 、19,395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 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108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 編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 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8317886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25、33頁;里警偵字第108315715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7 、8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710 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1 份及蒐證照片4 幀附卷可佐證( 見警卷一第31、32、51、53頁)。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 兩度為警採尿送驗,其當日下午5 時許所採尿液檢出之海洛 因代謝物濃度,雖均高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所採尿液,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情形是否為分別不同之 施用毒品行為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略以: 依據Smith 等人於2001年「Urinary Excretion Profiles f or Total Morphine ,Free Morphine ,and 6-Acetylmorphi ne Following Smoked and Intravenous Heroin」文獻報導 ,施用1 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 度之時間為2.3 至9.3 小時、濃度範圍為2,065 至29,030 ng/mL ,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53.5小時;當閾值設為2,000n g/mL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 施用後22.3小時;本案二次尿液採檢間隔約10小時,因時間 間隔短,而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 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尿次數、排 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是否同 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該所108 年12月2 日法 醫毒字第10800063660 號函暨所附上揭文獻1 份存卷可參(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141 至153 頁),是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08 年7 月25日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8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乙情,非 無可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19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 ,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 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哥哥」、「哥仔」之人, 另有指證曾向曾啟榮、郭錦鈺購買海洛因(見警卷一第5 至 11頁;警卷二第3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31頁) ,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哥哥」、 「哥仔」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 察官調查,另就被告曾啟榮、郭錦鈺購買海洛因部分,於被 告供述前警方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被告與該二人聯繫之情形 ,顯非經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故其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牛隻養殖,日薪新臺幣1,
100 元、與母親、弟弟及懷孕之妻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且 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應已滅失, 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