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勒字,109年度,19號
PTDM,109,聲勒,1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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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2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 縣○○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7 日21時23分許,經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 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 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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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