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58號
TPSM,89,台上,1858,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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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告訴人柯王錦月陳輝鴻林夏芳之指訴,證人蔡清海、唐春林、唐月娥、蘇許阿蓮之證詞,卷附互助會會單五張及被詐取之金額明細表三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前開互助會均係其養父陳新發以其名義為會首而召集,伊均在中部做臨時工,不知此事,亦不清楚冒標之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其所提在雲林縣文化城理髮廳之工作證明書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文件,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參與本件犯行,並全部諉責於共犯陳新發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而為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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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