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號
PTDM,109,聲,3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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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介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 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 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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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