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具 保 人 曾菊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菊美因被告黃騰輝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 105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 揭保證金,並於同年2 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 年2 月25日屏檢文安109 執聲沒9 字第10990069 40號函文、聲請書各1 紙及函文上本院收案章1 枚在卷可查 。然被告黃騰輝業於同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 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