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廣成
黃美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廣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美滿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孫培德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向鄭昌平承租其子鄭湘仁及 鄭湘仁之前妻羅惠真所有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上(土地所有人為其子鄭湘仁及鄭湘仁之前妻羅惠真 ,下稱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且未辦保存登記、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之二樓鐵皮房屋(下稱二樓鐵皮屋) 及隔壁無門牌之一樓平房(下稱本案平房)。詎孫培德明知 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 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以出借或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且孫廣成亦知之甚詳,然2 人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未得鄭昌平、鄭湘仁或羅 惠真之同意,由孫培德將本案平房之鑰匙交付予孫廣成,再 由孫廣成交付予黃美滿使用,使黃美滿居住於本案平房內; 嗣羅惠真及其家人於106 年4 月間某時許至本案平房告知黃 美滿其無權占有該平房之事實,然黃美滿明知其無權居住本 案平房,竟仍與孫培德、孫廣成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 自106 年4 月初某日某時起,拒不返還本案平房予羅惠真, 以此方式與孫培德及孫廣成共同竊佔本案平房(孫培德已歿 ,其涉案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培德、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真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三)本案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7 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門牌證 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2 份,本案平房及二樓鐵皮屋之現場照片6 張,鄭昌 平委託書。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調解筆錄、郵政 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930092300號函。(四)至於起訴書記載本案平房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然該平房應僅坐落於佳農段117 地號 土地,未涉及同段121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羅惠真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5-67 頁),並有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位置圖、空照圖在卷可查(他卷第127 、227-22 9 頁),此部分誤載既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而未經變動之同條第2 項竊佔罪係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訴竊 佔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被告2 人與孫培德就上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係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未取得同意,擅自佔用他人 房屋,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2 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 4 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查(本院卷 第45-46 、65、141 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2 人竊佔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 犯罪所得,惟本案經被告黃美滿賠償完畢後,被害人表示 願原諒被告2 人,且拋棄民事請求權,有本院上開調解筆 錄可參,從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若再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