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3號
PTDM,109,簡,40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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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21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惠傑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鄰居,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之母。莊惠傑張秀娘等人相處 不睦。緣莊惠傑因細故與王型評發生口角,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17時至18時許,在張秀娘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客廳,對張秀 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接續恫稱:「要讓你們死很簡 單」、「幹你娘!要不要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惠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型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寶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8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 129 頁至第137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各1 份及影片截圖5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7 頁,偵卷第117 頁、第229 頁至 第2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刑為「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 為「9,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先後以「要讓你們死很簡單」、「幹你娘!要不要開 槍!」等語,恫嚇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 產生之犯罪故意,其對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 型淵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整體行為具有同一性,客觀上亦 難以區分,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壓制數人之思想及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秀娘王玉雲王型評王型淵為鄰 居,素來相處不睦,而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型評發生爭執,竟 不思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理性溝通、和平解決,而以前開言 語恫嚇告訴人張秀娘等人,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2 名 孩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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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