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114號、107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
簡字第127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018號),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再經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俊良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借款人欄所 示之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 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10人均係急迫、難以求 助之處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貸予前述10位借款人,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 方式,其週年利率高達99.9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9.99 %)至240 %不等,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及分別要求 前述10位借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潘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聲請意旨雖認同案被告 陳桂芳與被告共同為重利犯行云云,惟因證據不足以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 度易字第1018號為無罪之判決,故本件認定被告潘俊良就附 表編號1 部分僅係單獨為重利犯行,併予指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6次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二)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 別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均屬相同,各次 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 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
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罪16罪間,則分屬不同筆借款, 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至聲請意旨雖認因經營高利貸本質上具有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故被告所為屬於集合犯,雖對複數被害人收取重 利,仍僅成立一個重利罪云云。惟觀諸刑法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如經營行為, 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 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 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 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 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 合。而分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特別區分次數、人數、有無經 營該事業或經營規模大小等情,難認有多次、多人或反覆 之特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重利罪行為人因資金有 限,或為避免帳務紛雜,需逐一收取利息之不便,僅為一 次鉅額重利行為,亦屬可能,如此即已成罪,尚不必然需 要反覆為之。是聲請意旨認刑法上重利罪為集合犯云云, 不僅與修法意旨不符,亦非事理上之必然,自無可採,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0位借款人需款孔急而向其 借款之際,趁機收取週年利率高達99.96 %至240 %不等 之利息,獲取暴利,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 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16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 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帳冊1 本,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據以向借款人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 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28萬35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見)。雖均未扣案,惟迄今尚未合法實際發還予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人,亦未賠償或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所示供擔保債權使用之本票,及借款便條紙,因 被告與借款人間之債權債務仍屬存在,僅係被告就超過法 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 內,仍屬合法有效: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 將供作擔保之用之本票及證明債權關係之借款便條紙返還 予借款人。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非犯罪所得,不 能將其中一部予以分割認係犯罪所得,而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借款便條紙,尚難認為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僅將前述本票及借款便條紙作為合法借款債權之擔保, 並未作為構成犯罪之重利部分之擔保,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簽發供作擔保使用之 本票,既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業如前述。則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 本,僅係預備作為 擔保合法借款債權使用,自非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 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存簿1 本、手機2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及│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及金額、擔保物│所收取之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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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莉芳│106 年1 月23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肆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公園路│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 │ │21號1 樓「全家│利息6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便利商店(屏東│收取6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愛園門市)」,│合計3 萬3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放款3 萬元,並│(第6 次僅支付│ │ │追徵其價額。 │
│ │ │簽發金額為3 萬│3000元利息) │ │ │ │
│ │ │元之本票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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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允仁│106 年2 月19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伍拾玖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大同北│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所得新臺幣伍萬肆│
│ │ │路1 號1 樓「統│利息6000元,共│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一便利商店(同│收取9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勝門市)」,放│合計5 萬4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3 萬元,簽發│ │ │ │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為3 萬元之│ │ │ │ │
│ │ │本票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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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文正│106 年7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某處,│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放款3 萬元,並│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沒收,於│
│ │ │簽發金額為3 萬│收取4 次利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之本票1 張 │合計1 萬75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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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敏彰│105 年7 月26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某處,│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放款2 萬元,並│利息3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簽發金額為2 萬│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之本票1 張 │合計3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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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維揚│106 年3 月9 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參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晚間6 時許,在│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長治鄉某│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路旁,放款3 萬│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8 次利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3 萬元之本票│但其中第2 次至│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張(業經曾維│第8 次因曾維揚│ │ │時,追徵其價額。│
│ │ │揚取回) │於同年4 月間清│ │ │ │
│ │ │ │償本金1 萬元,│ │ │ │
│ │ │ │故均僅收3000元│ │ │ │
│ │ │ │利息,合計2 萬│ │ │ │
│ │ │ │5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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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維揚│106 年5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晚間6 時許,在│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長治鄉某│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路旁,放款2 萬│利息3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6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2 萬元之本票│合計1 萬8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 張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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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美蘭│106 年1 月25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利息2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2 萬元│收取9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合計1 萬8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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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美蘭│106 年2 月27日│月息8.33分(週│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年利率99.96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個月利息2500元│ │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店,放款3 萬元│,共收取8 次利│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息,合計2 萬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萬元之本票1 │ │ │ │其價額。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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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美蘭│106 年3 月25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貳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利息2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2 萬元│收取8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合計1 萬6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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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美蘭│106 年8 月30日│月息8.33分(週│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年利率99.96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長治鄉潭頭村│),並預扣第一│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內某統一便利商│個月利息2500元│ │折算壹日。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店,放款3 萬元│,僅收取1 次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簽發金額為│息,合計25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 萬元之本票1 │ │ │ │追徵其價額。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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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玉珍│106 年3 月23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肆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內某處,放款3 │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萬元,並簽發金│利息45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額為1 萬元之本│收取8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票3 張 │合計3 萬6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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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玉珍│106 年9 月11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內某處,放款2 │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萬元,並簽發金│利息3000元,共│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額為2 萬元之本│收取2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票1 張 │合計6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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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宜宏│106 年10月21日│月息1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在屏東│利率12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縣屏東市內某統│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一便利商店,放│利息2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2 萬元,並簽│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發金額為2 萬元│合計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本票1 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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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卓勳│106 年8 月27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參拾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或28日某時許,│利率240 %),│ │如易科罰金,│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縣屏東市內│並預扣第一個月│ │以新臺幣壹仟│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某處,放款4 萬│利息8000元,共│ │元折算壹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元,並簽發金額│收取3 次利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為1 萬元之本票│合計2 萬4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 張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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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啟雄│106 年9 月14日│月息15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18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市監理站附│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近某OK便利商店│利息3000元,共│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放款2 萬元,│收取2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2 │合計6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萬元之本票1 張│ │ │ │其價額。 │
├──┼───┼───────┼───────┼───┼──────┼────────┤
│ 16 │葉啟雄│106 年10月21日│月息20分(週年│重利罪│拘役拾日,如│扣案之帳冊壹本沒│
│ │ │某時許,屏東縣│利率240 %),│ │易科罰金,以│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屏東市監理站附│並預扣第一個月│ │新臺幣壹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近某OK便利商店│利息2000元,僅│ │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放款1 萬元,│收取1 次利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並簽發金額為1 │合計20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萬元之本票1 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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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28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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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4號
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 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可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 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 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借貸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 貸予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 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並約定以如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支付月息次數欄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高達99.99%至240%不等),另 分別要求傅莉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 蘭、鄭玉珍、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簽發如附表一擔 保品項欄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
二、陳桂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受潘俊良之託後,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傅莉芳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嗣警於106 年10月27日8 時48分許,持搜索 票至屏東縣○○市○○○巷0 弄00號4 樓之2 潘俊良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俊良所持有之商業本票簿1 本、帳冊 1 本、載有陳允仁、曾維揚借款便條紙2 張、傅莉芳簽發之 本票1 張、陳允仁簽發之本票1 張、邱文正簽發之本票1 張 、吳敏彰簽發之本票2 張、曾維揚簽發之本票1 張、吳美蘭 簽發之本票4 張、鄭玉珍簽發之本票4 張、徐宜宏簽發之本 票1 張、劉卓勳簽發之本票4 張、葉啟雄簽發之本票2 張等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⑴坦承附表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桂芳涉犯附│
│ │ │ 表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二 │被告陳桂芳於本署偵查│被告陳桂芳固坦承有受同案被│
│ │中之供述 │告潘俊良之託,而於附表二所│
│ │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傅莉芳│
│ │ │收取利息並受領收取利息10% │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重利之犯意,辯稱:因為我不│
│ │ │知道潘俊良有借錢給傅利芳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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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傅莉芳於│⑴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
│ │警詢時之證述 │ 編號1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陳桂芳涉犯附表二│
│ │ │ 所述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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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被害人陳允仁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2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曾維揚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5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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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蘭於│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號6 所述之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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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即邱文正、吳敏彰│證明被告潘俊良涉犯附表一編│
│ │、鄭玉珍、徐宜宏、劉│號3 、4 、7 、8 、9 、10所│
│ │卓勳、葉啟雄等人於警│述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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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被告潘俊良被警方扣得犯│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 │
│ │片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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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潘俊良坦承放高利貸,其辯護人賴俊佑律師為其辯稱被 告並未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然被告貸款之年息竟然高 達99.99%至240%不等,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能捨銀行而 就被告。核被告潘俊良、陳桂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潘俊良以高利貸為業,先後對傅莉 芳、陳允仁、邱文正、吳敏彰、曾維揚、吳美蘭、鄭玉珍、 徐宜宏、劉卓勳、葉啟雄等人貸予款項並收取重利,因經營 高利貸本質上具有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故被告潘俊良所 為屬於集合犯,雖對複數被害人收取重利,仍僅成立一個重 利罪。被告潘俊良、陳桂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桂芳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1月 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潘俊良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 利息合計28萬500 元,其中2100元交付被告陳桂芳作為報酬 (即附表二所示收取金額之10%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潘俊良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貸與如附表三借款人欄所示邱昌龍、汪 顯宗、李政敏、傅宇謙、黃得誌、毛盛盟、李冠鋐、白志榮 、林高曉慧、溫玉珍、曾永發、莊世崇、蘇志成、王淑娟、 李淑玲、鄭清龍、吳健台、林進榮、羅日朗等人亦涉犯重利 罪嫌乙節。經查:據證人邱昌龍、汪顯宗、李政敏、傅宇謙 、黃得誌、毛盛盟、李冠鋐、白志榮、林高曉慧、溫玉珍、 曾永發、莊世崇、王淑娟、李淑玲、鄭清龍、吳健台、羅日 朗等人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或證稱沒有利息等詞;或證稱: 沒有收取利息;或證稱:沒有算利息等詞,且證人蘇志成並 非實際借款人,而實際借款人蘇宏明經傳喚均無故未到,無 法得知被告有無收取利息?而借款人林進榮部分,亦難認定 其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又以:被告潘俊良因不滿 告訴人未按期繳交利息,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47分起至 106 年6 月17日23時06分許,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 送「妳再耍我,妳試看看」、「沒關係,明天早上再(誤植 為在)叫年輕人去站衛兵等妳」、「玩耍人的報應」、「妳 也太過份了!妳明天妳自己小心點。」、「給妳機會,妳還 耍我,妳的帳,明天轉給大流氓(誤植為蟒)去收。」、「 妳明天小心點」等內容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 之1 條加重重利罪嫌。訊據被告潘俊良固坦承有發送上 揭簡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那天傅莉芳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直騙我說要還錢,但都沒有出現,我很生氣,才會說這話 ,希望對方不要再吵我,是一時的氣話,但我不會真的會去 找她麻煩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無故不到庭。然觀諸告 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被告 所發送之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殊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方指訴或臆測,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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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貸地點│借款金額│ 利 息 │支付月息次數│擔保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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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傅莉芳│民國106 │屏東縣屏│30,000元│月息20分(即│ 6次│簽發金額│
│ │ │年1 月23│東市公園│ │每10,000元,│(第6 次僅支│為30,000│
│ │ │日某時許│路21號1 │ │利息2,000 元│付3,000 元)│元之本票│
│ │ │ │樓「全家│ │),並預扣第│(合計33,000│1 張 │
│ │ │ │便利商店│ │一個月利息 │元) │ │
│ │ │ │(屏東愛│ │6,000 元 │ │ │
│ │ │ │園門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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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允仁│民國106 │屏東縣屏│30,000元│月息20分(即│ 9次│簽發金額│
│ │ │年2 月19│東市大同│ │每10,000元,│(合計54,000│為30,000│
│ │ │日某時許│北路 1 │ │利息2,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號 1 樓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統一便│ │一個月利息 │ │ │
│ │ │ │利商店(│ │6,000 元 │ │ │
│ │ │ │同勝門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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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文正│民國106 │屏東縣內│30,000元│月息15分(即│ 4次│簽發金額│
│ │ │年7 月11│之不詳地│ │每10,000元,│(第4 次係由│為3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其友人曾維揚│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代為支付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4,000 元) │ │
│ │ │ │ │ │4,500 元 │(合計17,500│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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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敏彰│民國105 │屏東縣內│20,000元│月息15分(即│ 1次│簽發金額│
│ │ │年7 月26│之不詳地│ │每10,000元,│ │為20,000│
│ │ │日某時許│點 │ │利息1,500 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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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維揚│民國106 │屏東縣長│30,000元│月息15分(即│ 8次│簽發金額│
│ │ │年3 月9 │治鄉某路│ │每10,000元,│(第2 至8 次│為30,000│
│ │ │日18時許│旁 │ │利息1,500 元│僅支付3,000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元利息,因曾│1 張(業│
│ │ │ │ │ │一個月利息 │維揚已於106 │經曾維揚│
│ │ │ │ │ │4,500 元 │年4 月間清償│取回) │
│ │ │ │ │ │ │1 萬元,借款│ │
│ │ │ │ │ │ │本金剩20,000│ │
│ │ │ │ │ │ │元之故) │ │
│ │ │ │ │ │ │(合計25,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20,000元│月息15分(即│ 6次│簽發金額│
│ │ │年5 月11│治鄉某路│ │每10,000元,│(合計18,000│為20,000│
│ │ │日18時許│旁 │ │利息1,5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 │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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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美蘭│民國106 │屏東縣長│20,000元│月息10分(即│ 9次│簽發金額│
│ │ │年1 月25│治鄉潭頭│ │每10,000元,│(合計18,000│為20,000│
│ │ │日某時許│村某統一│ │利息1,000 元│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並預扣第│ │1 張 │
│ │ │ │ │ │一個月利息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 │屏東縣長│30,000元│月息約8.33分│ 8次│簽發金額│
│ │ │年2 月27│治鄉潭頭│元 │(即每10,000│(合計20,000│為30,000│
│ │ │某時許 │村某統一│ │元,利息833 │元) │元之本票│
│ │ │ │便利商店│ │元),並預扣│ │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