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9號
PTDM,109,簡,24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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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號
                   109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570號、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0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
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68 號、
108 年度易字第8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27日)2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國國民小學內 ,乘黃水梅正跳舞運動,所有之包包放置一旁而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黃水梅所有之包包得逞【內有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 號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 支(已發還黃水梅)及 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已花用完畢,起訴書漏載)】。嗣因劉清華於另案 竊盜案件,於檢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㈡於108 年2 月10日1 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國光客運 」之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內,利用簡心如疏於注意 之際而徒手竊取簡心如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 ASU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已發還簡心如)得逞。嗣因劉清華 於另案竊盜案件,於檢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查獲 。
㈢於108 年3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屏東 火車站」之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內,利用陳文 欣疏於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其所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 號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1 支(已發還陳文欣)得逞。 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30分許,乘至屏東縣○○市○○路00 0 ○0 號之公司一樓施工之際,徒手竊得沈莛筑所有之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玉山家樂福銀聯卡1 張、永 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燦坤聯名卡1 張、中國信託金 融卡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嗣經沈莛筑發覺財物 遭竊,旋懷疑係遭劉清華竊取,旋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 劉清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沈莛筑),始悉 上情。
㈤於108 年3 月16日14時許,在朱淑苹所任職位於屏東縣○○ 鄉○○街00○0 號房屋銷售中心內,先假裝要購買房屋而入 內查看,待朱淑苹疏於注意之際,遂徒手竊取朱淑苹放置在 櫃臺處之LV桃紅色長夾皮包1 個(已發還朱淑苹)得逞(內 有數量不詳之現金、晶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6F740CA4Z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後離開。
㈥於108 年3 月23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 巷00○0 號參加潘志強所辦之婚宴時,見客廳桌上放置有潘 湘蕙所有之手提包,遂利用潘湘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手提包得逞,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潘湘蕙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 中餐丙級證照、戴紹文身分證各1 張,除現金遭劉清華花用 完畢外,其餘遭劉清華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劉清華於108 年3 月16日14時許,竊取朱淑苹所有之前述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同 日14時18分50秒、14時20分30秒,在屏東市○○路0 號統一 超商,以前述金融卡接續消費200 元、15元、180 元得逞; 隨後又於同日14時55分許及15時38分許,再以前述信用卡, 分別在屏東市○○路000 ○0 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及屏東市 ○○路000 ○0 號加油站,以刷卡消費1 萬2790元購買OPPO 廠牌手機1 支及85元加油得逞。
三、案陳文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欣、證人即被害人 黃水梅簡心如、沈莛筑、朱淑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冒用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監視器相片、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生派 出所竊盜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8 年 8 月5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8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 832719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 安控規劃科108 年8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38080001號簡 便行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 2501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 000號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 百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 金刑額度為50萬元;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 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行竊地點為國光客運站之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 須經過之場所;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地點為屏東火車 站1 樓大廳,亦屬旅客往來所必經區域,有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卷第21 頁至第25頁)。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 告亦自承上情並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 第97頁),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 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 ,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



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 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 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 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手機賣掉 了」,且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 年 8 月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38080001號簡便行文表內之說 明「查文中所示信用卡交易款項已完成請款」等語(見本 院簡字248 號卷第52頁;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第99頁),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至多應屬詐欺未遂 主張,於法容有誤解。故核被告以竊取朱淑苹之信用卡及 金融卡,分別向統一超商、全國電子專賣店內及加油站, 出示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並佯稱係真正持卡人之方式,使 如上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 費,因而詐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除於同日14時 18分50秒、14時20分30秒,在屏東市○○路0 號統一超商 ,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消費200 元、15元、180 元 部分,因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密接、盜刷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各次刷卡受侵害法益主 體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等於不同特約商店間各次盜刷行 為皆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盜刷行為予以區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 形,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三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刑)。 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2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④102 年度 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⑤102 年 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⑥102 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⑦102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⑧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 ,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9 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6 罪;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為3 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前次執行並未使其體認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在偵查機關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涉案前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為智能障礙中度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 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第25至26頁)。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 ,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存在有智能不足,雖可知 曉偷竊以及盜用金融卡屬於違法行為,但其抑制不當行為 的能力卻受智能不足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故推測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 稱「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但並未達到同法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圍,由於此心智缺陷並無法藉由 監護處分而獲得改善,自無益於避免個案日後重複發生類 似行為,故建議除應強化案家對於個案之生活監督以外, 同時加強其法治教育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問解決能力,以期 降低個案日後違反法律的機會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0 日屏安醫字第1080575 號函、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刑鑑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可稽 (本院簡字第248 卷第57至68頁;簡字第249 號卷第69至 79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因其精 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被告所犯之罪,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罪,因有2 項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就108 年度易字第368 號案件 有適用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者,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節 (參本院簡字第248 號卷第79頁背面、簡字第249 號卷第 98頁背面)。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觀諸被 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地點為國光客運站;犯 罪事實欄一、㈢行竊地點為屏東火車站1 樓大廳,均係供 旅客往來所必經區域,影響公眾財產保障甚鉅,又被告所 為之竊取犯行均屬竊取他人之手機,亦可徵被告罔顧他人 財產權利之輕忽心態。從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均係 為立即滿足其個人需求所致,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就適用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其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圖獲不法利益,動機非 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並衡酌部分財物業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 減輕,另考量其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至醫療院所治療,然依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所載內容,被告之心智缺陷並無法藉由監護處分而獲得 改善,自無益於避免個案日後重複發生類似行為,故建議除 應強化案家對於個案之生活監督以外,同時加強其法治教育 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問解決能力,以期降低個案日後違反法律 的機會等語,故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惟若被告經自行治療後另犯他罪,仍有情狀足認其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承審法院自得依法審酌有無 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 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 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 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現金8,000 元及所犯犯罪事實二 詐欺所得之395 元、OPPO廠牌手機1 支及85元,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因未賠償被害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朱淑苹所有數 目不詳之現金,被害人陳稱現金刷卡將近2 萬元(見警0000 0000000 號卷第24頁);被告亦供稱:已花完了等語(見警 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取上開數目不詳 之現金之犯罪所得價額,應以6,730 元(計算式:2 萬元-1 萬2790元-395元-85 元= 6,730 元)為認定基礎,且因未賠 償被害人,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手機3 支、現金新臺幣5 萬3,000 元、信用卡 5 張及LV桃紅色長夾皮包1 個,因已發還被害人黃水梅等人 ,業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黃水梅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 張、 朱淑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6F740CA4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 張、潘湘蕙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餐丙 級證照、戴紹文身分證各1 張,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 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已與犯罪事實一、㈥之被害人潘湘蕙達成和解,被害 人潘湘蕙亦表不願追究,有潘湘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包包,雖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丟棄不明地點等語,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黃水梅,應堪認該背包仍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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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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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自首、刑法第19條第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項、累犯 │之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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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劉清華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首、刑法第19條第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項、累犯、加重竊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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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劉清華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刑法第19條第2 項、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加重竊盜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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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項、 │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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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累犯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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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劉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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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劉清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刑法第19條第2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累犯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所得之新臺幣共肆佰捌拾元、OPPO廠│
│ │ │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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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