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47號
TPSM,89,台上,1847,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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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曾與告訴人林源清訂立合建契約,訂約時林源清即告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八地號土地上曾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地上權等事宜,並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事後未能取得六信出具之同意書,經告訴人催告解除合建契約,沒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等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虛構「告訴人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仍與之簽訂合建契約……」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詐欺,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所提供合建之土地曾向六信設定抵押借款及地上權,其等聲請建築執照時,因告訴人未繳付利息,致六信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告訴人竟藉詞解除契約,沒收其等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等未能取得建築執照,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經向告訴人索還二百萬元又遭拒絕,因認告訴人意在詐欺而提起告訴,絕非蓄意誣告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向六信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二人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依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合建時六信之同意書或其他配合要求事項,由乙方(按即被告二人)自行辦理,甲方(按即告訴人)只負責配合出面辦理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曾與被告二人同赴六信,詢問核發同意書相關事宜,經六信表示如償還部分貸款即可拿到同意書等語(詳第一○七六八號偵卷第九頁),證人即六信經理趙仁鍵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民事事件中復證稱:「本件坐落東區○○段二○八地號土地,本社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有約定不得讓與,所以必需以林源清(即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始得出具同意書,如果要我們拋棄地上權,債權便不得保障。當時有要求合建保證金要先償還債權,並需以林源清為房屋起造人本社才出具同意書」(詳第一審卷二十九頁、三十頁),告訴人於獲知上情後仍堅持依合建契約第四條所定合建之房屋四間,其中一半各以雙方名義申請建造,此據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所自承,有該判決書可稽,際此情形,為符合六信要求,必須在清償全部貸款或地上建物悉以告訴人名義興建,但任何一端均不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為確保權益,要求由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拒絕提供而告決裂,此據證人即代擬合建契約之代書姚銘宜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十二號),嗣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被告等乃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訟,亦有存證信函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卷影本可稽(詳四一三三號偵卷)。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六信要求之事項,均無從預知,屬無從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事發後,告訴人未為抵押債務之清償,反以被告等未能取得六信之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並沒入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兩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有騙取上開保證金之意圖出而告訴,難謂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犯意,被告等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已知悉告訴人之土地已向六信設定地上權與抵押權,竟捏詞指稱告訴人故意隱瞞設定地上權之事實,使被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等就其等親歷之事實捏詞誣告,應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難卸免誣告罪責云云。查被告等前告訴林源清詐欺,其內容為「被告林源清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經向台中六信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並於翌日抵押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在此地上權未經塗銷之前,已斷不可能再供他人申請建築使用,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持其土地所有權狀,佯稱願與人合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訂立合建契約書,騙取告訴人等支付二百萬元保證金,嗣經發現該土地已經台中六信設定地上權,於抵押貸款未清償前,斷不可能同意他人建築,經告訴人再三催討,要求返還保證金,林源清竟拒不返還」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卷可稽,告訴意旨並未虛構告訴人隱瞞地上權設定之情,嗣以六信要求清償抵押債務,告訴人未配合辦理,又堅不退還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因懷疑告訴人有詐欺意圖而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殊無所指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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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