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邊機貳支、水平儀貳台、鎖螺絲機貳台、單釘風槍肆支、雙釘貳支、大鋼牙貳支、打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建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5 時17分許,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車主為許清順 ;利建昌所涉竊盜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行經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0 號之施工中之住宅(屋主為郭智誠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踰越前開大門之住宅而侵入前開住宅,徒手 竊取謝永習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施工之收邊機2 支、水平儀2 台、鎖螺絲機2 台、單釘風槍4 支、雙釘2 支、大鋼牙2 支 、打風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前開工具以 下合稱本件施工工具),並將本件施工工具移置於前開汽車 之後車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於同年11月27日尋獲前開汽車(懸掛 CX-7165 號車牌),就後車廂地板所遺留工程帽內襯採集微 物跡證,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復經比 對,發現前開工程帽內襯之表面微物鑑定結果與利建昌 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誠委由其妻沈欣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利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利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6 頁);核與證人黃建泓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沈 欣儀、謝永習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前開施工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郭智誠)、刑事委任狀、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紙 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8345394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0900 號鑑定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 321 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第1 項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 ,罪質不相同,無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一情,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 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應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額,兼衡其自述與媽媽同住、經濟勉持、國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木材雕刻等之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收邊機2 支、水平儀2 台、鎖螺絲機2 台、單釘風槍4 支、雙釘2 支、大鋼牙2 支、打風機1 台, 為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中另認有其他相關施工工具失竊 ,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事實,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