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1號
PTDM,109,單聲沒,1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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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楊重源


      黃慶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義務沒 收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賭具及 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文寶楊重源黃慶城於民國107 年1 月 25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 橋下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案件,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該 案內所查扣之撲克牌40張、骰子3 顆,為被告3 人當場賭博 之賭具、而現金新臺幣200 元則係所查獲之賭資,亦據被告 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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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