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葛世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復酌其前已 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葛世勇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世勇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3時許,在台南市某處工地飲 酒後,同日某時被載回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住處,其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田○欣( 民國10 5 年出生) 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友人住處聊天後,再騎 乘機車搭載田○欣要返回高華商場住處。嗣於同日18時5 分 許,行經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聯外道路時,因操控不當而 自行摔倒在地,適路人經過發現報案並將受傷之田○欣送至 高樹鄉大新醫院治療( 後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 ,葛世勇則 負傷將機車騎回高樹鄉高華商場住處後再至附近之大新醫院 治療( 後轉至寶建醫院治療) ,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後,於 同日21時13分許,在大新醫院對葛世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世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經警在大新醫院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被告及田○欣之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所騎機車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承辦警員徐振平於109 年2 月26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