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7號
PTDM,109,原交簡,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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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榮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榮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卓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榮貴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12時至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 瑪家鄉三和中村參加喜宴飲用高粱酒,迄於同日14時25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卓榮貴騎車行經屏東縣 瑪家鄉中正東路路段,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榮貴之自白,(二)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進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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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