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6號
PTDM,109,原交簡,4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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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件復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109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
被 告 張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琳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好朋友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與吳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張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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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