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2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捷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仁捷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安華,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 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徐毓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林仁捷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徐毓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眼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林仁 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徐毓屏遭撞倒地後受有傷勢,竟 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徐 毓屏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毓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屏,證人張淯帆、李安 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8至35、38、40至69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13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 106 年2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部分,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且供稱因被通緝在案(見警卷第4 頁),故未 對告訴人為即時之救護,反而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