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841號
TPSM,89,台上,1841,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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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⑴、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被害人黃盟生身體胸部於左乳頭外側留有類似鞋足跟造成十三×十二公分之圓形鈍傷,既有檢察官相驗屍體之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五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而目擊證人徐復國蕭傳德、馬擎宇三人於偵查中亦均指證乙○○有腳踢被害人胸部之情,且另證人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員吳東和於第一審證稱:……在場之雜役有蕭傳德、馬擎宇等語,則當時證人徐復國是否亦在場﹖徐復國所證稱:「有一位主管從前面踢了黃盟生一腳,只知是胸部,……當時黃盟生退後一步好像要蹲下去的樣子,吳東和把他牽起來帶回十八號房,他不肯進去,我們把他推進去……」等語,此語是否屬實,吳東和既在場,當知之甚詳,何以在第一審僅證稱:當時乙○○有沒有在仁一舍,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到等不確定之詞﹖又證人蕭傳德雖於第一審改稱:當時踢黃盟生者為另一位管理員,並非乙○○等語,但所指之另一位管理員,究係何人﹖何以與其前供及當時在場之徐復國、馬擎宇所稱案發經過廻異﹖再證人徐復國蕭傳德、馬擎宇所稱乙○○從仁一舍外面進來或稱從中央台進來踢黃盟生之不同陳述,原因何在﹖被害人黃盟生究係站立或係行進中被踢,抑在蹲躺之狀況下被踢﹖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原審未對當時在場之各證人詳加詰問,細心勾稽,遽為乙○○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原判決既先以證人張鎮榮柴志堯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為認定甲○○有罪之論據之一,嗣又謂「足見張鎮榮柴志堯前開供述不實」云云,否定張鎮榮柴志堯證詞之真實性,前後理由不免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黃盟生因涉殺人罪嫌,覊押於台北看守所,入所之初,情緒不穩,案發前一再在舍房內吵閙、吼叫、踢撞房門,並將舍房內浮貼在牆壁上預防碰撞受傷之泡墊撕毀,經加以阻止,竟不予理會,致管理員曾達人夥同雜役甲○○丙○○合力將黃盟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捆綁上身,改送至平二舍十九房處等情,對於黃盟生此項情形所為之戒護行為,究



竟如何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及權限﹖又依甲○○於原審一再辯解其只有依主管(即管理員)之命令銬住被害人於擔架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反面),如果所辯屬實,其是否有參與凌虐人犯之故意﹖等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駁回部分(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凟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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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