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14號
PTDM,109,交簡,41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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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至9 時20分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段時,因將機車 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 5 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 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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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