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景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為警攔檢盤查」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及應補充「屏東 縣政府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 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飲用啤酒1 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往車城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段,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