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號
PTDM,109,交簡,3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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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云英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凌晨2 時55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小青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 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 時13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道路○○ ○○○○○○○○○0 ○○○○○○0 ○○○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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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